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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5:51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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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6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确保电子公文传输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和《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配置的“哈尔滨市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和接收过程。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技术服务部门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五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应当在“哈尔滨市电子政务网”各级中心平台上进行。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系统命名规范,建立各自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并向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七条 单位使用的下列传输电子公文设备,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统一的要求: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加密卡);

  (二)路由器、防火墙及拨号设备;

  (三)彩色打印机。

  第八条 公文完成审核、签批手续后,应当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的部门将其通过“哈尔滨市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处理生成电子公文,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核准后,通过“哈尔滨市电子政务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九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电子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当及时签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当及时签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当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电子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按实物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者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六条 电子印章系统用户密码口令应当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七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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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岭澳核电有限公司远期外汇合约收益确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岭澳核电有限公司远期外汇合约收益确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34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岭澳核电有限公司远期外汇合约收益确认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3〕77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精神,对岭澳核电有限公司为降低外汇风险,开展保值交易,进行超远期外汇合约买卖收益的确认,同意按已交割部分外汇合约实现的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劳动部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