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的防止
第三章 水污染的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小清河流域水污染,改善和保护流域及莱州湾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小清河流域是指济南市、淄博市、滨州地区、东营市和潍坊市向小清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小清河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及地下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省和小清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四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小清河的水质,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小清河流域污染综合治理总体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规划方案》)确定的综合治理总目标提出,并分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应当纳入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和评价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对小清河水污染的防治情况进行专门检查。对依法履行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十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污染的防止
第十一条 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已建成投产的,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转产或者关闭。严格限制发展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发展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治理水污染的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
建或者技改审批程序报批。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同时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禁止引进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二条 对小清河干支流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和水质标准要求分阶段提出,并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河道的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流向。
第十四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由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规范、准确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小清河干流的港口、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含油废水污物的处理设施。新造二十二千瓦以上的船舶应当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原有的二十二千瓦以上的船舶应当限期改造配置。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废水、污物必须回收处理。
船舶排放含油废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运输、捕捞的机动船舶进入小清河的,执行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散落的措施。
第十七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积极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十八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章 水污染的治理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小清河干流的市(地)行政区交界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监测、监督有关市(地)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的,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小清河干支流的县(市、区)行政区交界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并向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超总量排污费。
超总量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监测、监督其上游市(地)或者县(市、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或者县(市、区)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或者控告单位。
第二十一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所辖排污单位,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年度排放污染物削减数量。
第二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准许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不得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对超总量、超标准排放的,除限期治理外,按规定标准征收二至三倍的超总量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或者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治理污染费用。在污染治理任务完成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建立重点行业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的规定,造纸、酿造行业的排污单位在治理期间可以提取企业污染治理资金,作为自筹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和偿还治理贷款。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小清河流域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重点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二十六条 小清河流域重点污染源治理所需资金,主要由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自筹解决,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财政、环保、经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方案》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规定期限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任务,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城市生活污水必须进入城市排污管网。城市排污管网的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及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防洪、灌溉、航道疏浚工程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小清河河道底泥,完成小清河引水补源工程建设任务。
第二十九条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中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小清河干流防洪除涝、补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照《规划方案》规定,通过流域内市(地)自筹、省财政给予扶持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原投资渠道分担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小清河水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课题应当纳入省科技攻关计划、工业化试验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难题,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处罚规定处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方案》要求落实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截留、挪用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除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或者关闭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进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
关闭。
第三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之前,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而承担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其评价结论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评价所获收入一倍的罚款。
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自身的过错,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未获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船舶不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对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废水未进行处理的;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散落措施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违反规定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未尽事项,适用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4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2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二月九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1995年9月30日,政府令第14号)
二、 苏州市城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9月4日)
三、 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1989年6月25日)
四、 苏州市航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1日)
五、 苏州市公路环境综合整治暂行办法(1996年2月9日)
六、 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1996年11月8日)
七、 苏州市航道工程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月22日)
八、 苏州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试行)(1987年11月4日)
九、 苏州市城镇内河治安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3月27日)
十、 苏州市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奖惩暂行规定(1989年5月24日)
十一、 苏州市印刷业管理实施细则(1990年3月8日)
十二、 苏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7日)
十三、 苏州市公民维护社会治安立功奖励暂行办法(1990年12月1日)
十四、 苏州市区蓝印户口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5月5日)
十五、 关于鼓励外地人员在苏发展第三产业的实施意见(1992年8月14日)
十六、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外地离休干部来苏定居住房问题的通知(1983年9月6日)
十七、 关于调整直管的非居住用房租金的报告(1984年12月31日)
十八、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的暂行规定(1984年5月17日)
十九、 关于调整直管的非居住用房租金的补充报告(1985年5月21日)
二十、 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居民新村室外管理和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请示报告的通知(1982年6月22日)
二十一、 关于市区住房使用交换的试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
二十二、 关于处理空关和转租、转让、转借公有住房的若干规定(1990年5月28日)
二十三、 苏州市商品房境外销售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5日)
二十四、 苏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1996年6月20日)
二十五、 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0年11月2日)
二十六、 苏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试行)(1985年9月9日)
二十七、 苏州市区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1993年8月30日)
二十八、 批转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市职工教育办公室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若干问题的报告(1982年1月19日)
二十九、 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
三十、 关于贯彻《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1985年10月19日)
三十一、 印发《关于企业经营活动中招待费用开支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86年6月18日)
三十二、 印发《苏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86年11月15日)
三十三、 批转市财政局、卫生局《关于改革我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1984年12月24日)
三十四、 关于苏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3月8日)
三十五、 关于苏州市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实施办法(1992年2月12日)
三十六、 苏州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0月18日)
三十七、 苏州市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实施办法(1997年3月3日)
三十八、 苏州市市级外贸发展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9月22日)
三十九、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社、队、场圃不得再办公墓问题的通知(1981年12月8日)
四十、 城镇义务兵优待奖惩暂行办法(1985年9月20日)
四十一、 苏州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办法(1987年8月15日)
四十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义务兵优待奖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1988年1月26日)
四十三、 苏州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收缴使用办法(1994年5月3日)
四十四、 苏州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1986年10月17日)
四十五、 苏州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细则(1987年4月27日)
四十六、 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决议(1987年9月25日)
四十七、 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细则(1987年5月7日)
四十八、 苏州市个体开业行医及社会办医管理实施细则(1989年5月22日)
四十九、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1995年8月31日)
五十、 苏州市建设工程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4月23日)
五十一、 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1986年4月17日)
五十二、 苏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1986年5月20日)
五十三、 苏州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暂行规定(1988年2月5日)
五十四、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8年8月30日)
五十五、 苏州市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9月24日)
五十六、 苏州市环境污染案件处理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2日)
五十七、 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12日)
五十八、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2年6月24日)
五十九、 苏州市城市水域功能区划分实施意见(1993年8月30日)
六十、 苏州市自来水源保护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9日)
六十一、 关于苏州市城乡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9月30日)
六十二、 关于重申严格执行酒精和配制酒生产管理“三个规定”的若干意见(1987年9月7日)
六十三、 关于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及按量收费的意见(1984年2月8日)
六十四、 苏州市技术开发基金暂行办法(1986年9月20日)
六十五、 苏州市加强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规定(1986年4月2日)
六十六、 苏州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5月17日)
六十七、 苏州市计划用电包干管理办法(1990年6月30日)
六十八、 苏州市新产品开发评审奖励暂行办法(1991年5月23日)
六十九、 苏州市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3日)
七十、 关于苏州市工业企业改制资产出售的试行办法(1997年12月9日)
七十一、 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1日)
七十二、 关于鼓励多出口多创汇的若干规定(1985年9月5日)
七十三、 关于加强承包工程、技术服务、劳务合作、援外项目及其出国人员管理的请示(1986年7月21日)
七十四、 关于苏州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1987年4月24日)
七十五、 关于鼓励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试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
七十六、 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创汇的试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
七十七、 关于加快利用外资步伐的若干意见(1988年8月28日)
七十八、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领办法(1989年4月18日)
七十九、 苏州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流动的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6月25日)
八十、 苏州市企业留成外汇调剂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5日)
八十一、 关于外贸出口退税的意见(1991年4月27日)
八十二、 关于鼓励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13日)
八十三、 关于鼓励大中型企业吸引外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意见(1993年7月20日)
八十四、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1997年3月5日)
八十五、 99年度市区进出口企业创汇奖励办法(1999年3月23日)
八十六、 关于改革物资经济体制的试行意见(1984年7月24日)
八十七、 关于试行计划内外钢材同一市场价格的意见(1987年8月20日)
八十八、 关于推进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5月31日)
八十九、 关于对企业承包经营者实行奖赔办法的暂行规定(1987年12月20日)
九十、 关于放开搞活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报告(1986年12月2日)
九十一、 关于招标选聘经营者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16日)
九十二、 苏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3月14日)
九十三、 苏州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1993年7月27日)
九十四、 关于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的报告(1985年11月23日)
九十五、 关于加强苏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的意见(1987年4月17日)
九十六、 关于制止伪劣、变质商品进入市场的报告(1987年7月12日)
九十七、 关于加强对旅游商品经营活动管理的报告(1987年7月17日)
九十八、 关于取缔无证经营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通知(1989年7月17日)
九十九、 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意见(1993年7月15日)
一○○、 关于重申因公出国人员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报告(1985年8月19日)
一○一、 关于进一步做好外汇调剂工作的通知(1987年1月25日)
一○二、 苏州市金融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8年3月29日)
一○三、 苏州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4月3日)
一○四、 苏州市企业债券管理实施意见(1993年4月3日)
一○五、 关于在全市开办团体简易人身两全保险的报告(1987年2月19日)
一○六、 关于加强书画收售管理的报告(1983年1月8日)
一○七、 苏州市农村集镇文化中心管理办法(1986年3月14日)
一○八、 苏州市贯彻《江苏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12月16日)
一○九、 苏州市办公自动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1993年5月3日)
一一○、 苏州市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1992年2月27日)
一一一、 关于进一步明确在框架结构建筑中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做填充墙的规定(1995年10月23日)
一一二、 苏州市城市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30日)
一一三、 关于禁止乱倒垃圾杂物、乱吐痰、乱设摊、乱堆放、乱搭建、乱招贴的通告(1991年3月20日)
一一四、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环境管理处罚的通告(1995年6月20日)
一一五、 苏州市区2000年街景灯光建设工程实施意见(2000年4月1日)
一一六、 关于鼓励在河西新区投资办企业的暂行办法(1991年6月21日)
一一七、 关于鼓励在河西新区发展新兴技术产业的暂行办法(1991年6月21日)
一一八、 关于鼓励台湾同胞在河西新区投资的暂行办法(1991年6月21日)
一一九、 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补偿费的收交和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3月6日)
一二○、 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10月8日)
一二一、 关于加强农村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意见(1987年11月19日)
一二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的报告(1985年12月18日)
一二三、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1983年8月19日)
一二四、 苏州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9月11日)
一二五、 苏州市工程建设预(决)算审查审计办法(1991年12月4日)
一二六、 苏州市建设监理办法(1992年6月16日)
一二七、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2年7 月27日)
一二八、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3年1月1日)
一二九、 苏州市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7月4日)
一三○、 关于苏州市城区防洪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意见(1999年11月23日)
一三一、 关于搞活人才流动的试行意见(1984年7月7日)
一三二、 苏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升级、记大功奖励办法(1993年2月25日)
一三三、 关于加强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综合管理的意见(1993年11月15日)
一三四、 关于继续搞好清理非农业用地若干意见的报告(1987年8月7日)
一三五、 关于收取耕地补偿费的通知(1988年4月16日)
一三六、 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调整意见(1989年12月2日)
一三七、 关于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实施意见(1990年11月6日)
一三八、 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若干意见(1996年5月30日)
一三九、 关于长江、太湖堤防管理办法(1983年5月9日)
一四○、 苏州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9日)
一四一、 关于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县属以下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试行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的请示(1985年1月2日)
一四二、 苏州市全民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试行)和苏州市集体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试行)(1985年12月9日)
一四三、 苏州市国营农林场圃职工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试行)(1986年4月24日)
一四四、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1986年9月29日)
一四五、 关于实行就业前培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4年6月20日)
一四六、 苏州市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1986年8月8日)
一四七、 贯彻执行《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1983年9月13日)
一四八、 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试行办法(1988年4月16日)
一四九、 苏州市跨地区流动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5月10日)
一五○、 关于优化劳动组合几个问题的意见(1988年11月18日)
一五一、 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1988年12月6日)
一五二、 苏州市女职工生育费用补偿暂行办法(1989年11月30日)
一五三、 苏州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1992年8月12日)
一五四、 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后剩余劳动力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1994年7月26日)
一五五、 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1997年2月27日)
一五六、 苏州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9日)
一五七、 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1997年6月5日)
一五八、 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6月10日)
一五九、 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1996年5月13日)
一六○、 苏州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稿)(1998年3月25日)
一六一、 关于发展农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若干规定(1986年7月14日)
一六二、 关于提高民办教师待遇的意见(1985年12月21日)
一六三、 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2年2月17日)
一六四、 苏州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9月27日)
一六五、 关于深化全市小学素质教育的意见(1998年7月2日)
一六六、 转发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改革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85年6月3日)
一六七、 关于改革计划工作,实行简政放权的若干意见(1985年8月15日
一六八、 关于苏州市区国营企业举办综合服务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8月29日)
一六九、 关于控制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意见(1987年4月25日)
一七○、 关于恢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的请示(1984年8月30日)
一七一、 关于苏州市企业留成外汇调剂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5日)
一七二、 关于市区地方留成外汇收取经济建设开发基金的请示(1987年3月17日)
一七三、 关于进一步办好国营场圃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2月24日)
一七四、 关于改进生猪产销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18日)
一七五、 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若干规定(1984年1月24日)
一七六、 苏州市废金属管理办法(1990年7月4日)
一七七、 关于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决定的实施意见(1989年3月27日)
一七八、 关于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意见(1989年5月5日)
一七九、 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的实施意见(1990年7月2日)
一八○、 关于扶持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1988年9月3日)
一八一、 关于征收育林基金、收缴绿化费、筹集苗木费的报告(1984年12月15日)
一八二、 苏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1984年10月16日)
一八三、 关于苏州市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若干规定(1985年6月8日)
一八四、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通知(1987年4月17日)
一八五、 关于加强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管理的通知(1985年9月24日)
一八六、 关于改进外宾接待工作的意见(1985年10月25日)
一八七、 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苏州、无锡、常州市自行审批临时出国或赴港澳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士来华事项通知》的施行细则的通知(1987年6月2日)
一八八、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活动礼遇规格管理的请示(1988年10月7日)
一八九、 关于完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1987年12月4日)
一九○、 苏州市加强乡镇工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11月4日)
一九一、 苏州市市级先进企业标准和实施意见(试行)(1988年12月15日)
一九二、 认真贯彻《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5年6月5日)
一九三、 关于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的报告(1985年11月14日)
一九四、 关于开展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试行办法(1988年8月28日)
一九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贯彻实施意见的报告(1985年3月9日)
一九六、 关于市属独立研究所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7月15日)
一九七、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若干试行意见(1987年10月6日)
一九八、 关于放宽放活科技人员管理政策、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试行办法(1987年10月6日)
一九九、 苏州市重奖工业战线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办法(试行)(1992年10月9日)
二○○、 关于对《苏州市重奖工业战线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办法(试行)》进行修订补充的通知(1994年8月13日)
二○一、 苏州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1989年3月23日)
二○二、 苏州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9年2月14日)
二○三、 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1993年5月4日)
二○四、 关于独生子女医疗费报销办法(1995年12月18日)
二○五、 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7日)
二○六、 苏州市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