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局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徐建发[2003]54号
各县(市)、贾汪区建设(建管)局、在徐施工企业:
为加强我市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将《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一日
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起重机械设备使用、拆装等行业,保证起重机械设备的完好和安全,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设备包括:塔式起重机、履带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龙门架、井子架、施工吊篮、桥式脚手架、整体式提升架等。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拆装等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实行以企业管理为主,企业管理与政府指导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徐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拆装等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使用管理
(一)起重机械设备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企业必须到所在建设(建管)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领取《起重机械设备进场检测申请表》,经批准获得统一编号后方可进场。
(二)起重机械设备在办理检测手续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新购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检测合格证或鉴定报告及购置发票复印件(验审原件)。
2.施工企业现有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提供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生产许可证、检测合格证或鉴定报告,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还必须提供前一次使用的检测报告等资料。
3.租赁的起重机械设备,除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生产许可证、检测合格证或鉴定报告以及前一次使用的“检测报告”外,还必须提供租赁合同。
4.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提供安装单位的“起重设备安装资质”和“安装人员起重设备安装特种作业证IC卡”等有效证件和拆装合同。
(三)施工升降机的限速器和施工吊篮的安全锁,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每两年送检测机构校验一次,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强行报废。使用在30年以上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必须报废。报废后的设备一律不得流入市场使用。
(五)使用20年以上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原则上进行报废。设备技术状况较好、可根据设备疲劳状况经必要的技术鉴定后,降低负荷使用,并在司机室内作出明显标志。
(六)QTG型固定式轻型塔式起重机使用年限为8年,设备技术状况较好,经有关监督部门技术鉴定后方可延期使用2年,但必须降低负荷使用,其降低额必须在司机室内作明显标志。
第六条拆装管理
(一)起重机械设备的拆装管理严格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已获得“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企业,可在其资质等级承包工程建筑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的拆装。不得将起重机械的拆装过程分解给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装企业进行拆装。整体提升架在出租、安装前,产权单位的设备管理部门必须与土建管理部门做好技术和安全交底工作,并经双方检验,填写验收合格单后,方可使用。
(二)外埠进徐施工企业拆装自有的起重机械必须持有建设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资质证”,事先到所在地建设(建管)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方可进行拆装。
第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绍兴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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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绍兴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秩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车和包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有关出租车及非机动车客运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旅客运输工作。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工作。市、县(市)运输管理部门在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应具备以下列基本条件:
(一)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
(二)有相对稳定的持有相应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和与其经营项目相适用的安全、机务、经营等岗位人员;
(三)主要经营负责人必须经统一培训,持有岗位证书;
(四)有证照齐全的达到二级车况等级以上的客运车辆;
(五)拥有车辆原值5%以上的流动资金及相应的资信证明或担保;
(六)单车经营的,必须具有不低于5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赔偿保证;
(七)有与营运车辆数相适应的固定停车场地;
(八)申请者为企业的,必须有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和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按如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以及经营道路客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县级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运输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经营者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线路、站点、班次、班时、票价审批手续。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管理规定》,经审核批准,发给《道路客运线路核准证》、《营运线路标志牌》、《客运行车路单》。
第六条 经营者如需要变更经营范围,就在变更前30日内向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如需歇业,就在变更前30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由运输管理部门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线路核准证》、《营运线路标志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机关注销其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投入营运的客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头右侧悬挂与经营相符合的营运线路标志牌;
(二)车门两侧喷印经营者的名称、起讫线路、全程票价、监督电话;
(三)在车厢内悬挂或张贴营运里程示意图、价目表,备有旅客意见簿;
(四)驾驶员、乘务员携带必要的证件和单证;
(五)按额定载客人数载客。
第九条 营运客车必须按核定的路线、范围、站点行驶;不得随意拉班脱线;不得擅自增减班次。
第十条 经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的线路,必须在核发《道路客运线路核准证》后随即开行;超过45日仍未开行的,作自动放弃论,收回《道路客运线路核准证》。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部门可按照客运线路分级管理原则,根据客流状况,运用经济调节手段,逐步实行客运营运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凡日行程在300公里以上的大型客车必须配备2名驾驶员轮换驾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配备专(兼)职危险品安全检查员;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及妨碍他人安全、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争揽旅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客运经营活动。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十五条 旅客应持有效客票乘车,乘客必须遵守道路运输的有关规定,服从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严禁无票乘车。
第十六条 客运站(场)要为经营者和旅客提供候车、停车、售票、签证、接发班车、行包收发、调度车辆、安全检查、清洁车辆等服务,配备一定数量的站务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客运站(场)就在运输管理部门指导下,本着平等互利、统一管理的原则与经营者签订客运服务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由运输管理部门鉴证,监督双方履行。
第十八条 定线营运客车都必须进入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站点始发。客运站点标志牌的设置,须经当地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客运站点凭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客运班车进站经营通知单》接纳客运车辆。
第二十条 营运客车实行定期维护,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并将检测结果记入《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营运客车经营权不得私自转让、买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章缴费。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管理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定价,变相涨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统一制发的道路运输客票和加盖税务监制章的其它客运行业票据。道路运输客运票据由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承印和发放,不得将客运票据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按章经营,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客运需要,必须接受运输管理部门及物价、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的监督。运输管理部门要对营业性客运的经营行为、经营质量、经营资格实行检查和年度营运审验。运输管理部门应运用多种检查方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营运客车通过年度审验,确认次年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商务纠纷,当事人就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当地运输管理部门调解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道路客运规定的,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运输管理工作人员就认真履行职责,严守法记,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