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0:00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基础上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市容环境、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对桥东区、桥西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及宣化区、下花园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业务接受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 市和县、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房管、公用、公安、工商、教育、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㈣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及拟拆迁房屋情况调查表;
㈤输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的存款证明;
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专业培训,领取上岗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一经发布,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㈠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㈡买卖、分割、赠与、抵押、租赁、借用房屋;
㈢改变房屋及土地用途;
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内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对需要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协助评估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收到房地产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 被子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均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订立后15日内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文本,其内容包括:
㈠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
㈡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㈢调换或者安置用房的位置、面积和价格;
㈣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㈤各种补助费用的金额;
㈥违约责任、履行协议出现争议的解决办法;
㈦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子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用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子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拆迁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运到时指定地点交给被执行人接收。执行机关应当将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记入执行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志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拆迁人拒绝到指定地点接受财务和拒绝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的,执行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财物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规定数额的管理费。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用于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经规划部门批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和使用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调换产权,并按照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被拆迁人在收到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10日内达不成拆迁协议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评申请,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进行再次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按下列情况确定:
㈠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的,仍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㈡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㈢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给予规定数额的货币安置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对拆迁区域的建设规划要求及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对房屋承租人用公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应安置面积的标准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由于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由被安置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向拆迁人交纳费用,这部分面积的产权归被安置人所有。应安置面积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㈠拆迁平房或非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在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再增加5至8平方米即为应安置面积。
㈡拆迁平房或非单元楼房继续安置平房或非单元式楼房的,拆迁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即为应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 安置房屋配备双气等设施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拆迁人交纳双气等设施的初装费用。暖气设施初装费按照成本价计算,燃气等设施初装费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四十一条 拆迁用于居住的自建自用无产权证房屋,该房屋结构较好,使用面积大于10平方米,在本办法实施前使用人已在该房屋居住5年以上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方式之一安置使用人。
㈠货币安置:按自建自用无产权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使用人安置补偿。
㈡公有房屋安置:用不少于被拆迁自建自用房屋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安置,使用人按照安置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向拆迁人交纳有偿安置费,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房屋产权后,再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四十三条 拆迁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对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也可以按届时的房改政策,由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后,再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装有电话及有线电视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行业部门规定的移机费用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清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并自行过渡的,在批准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4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拆迁时先预发12个月的,待安置房屋时按实际过渡时间结清。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16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补助费。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强制拆迁的,不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分期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㈠逾期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50%。
㈡逾期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的,每月增加100%。
㈢逾期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150%。
第五十一条 拆迁经规划部门批准、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确认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拆迁出租的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按上述标准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50%的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根据提前日期和搬迁顺序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㈠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㈡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㈢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㈣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张政[2000]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规发〔201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建立和健全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体系,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规定,结合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具体情况,我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体系,加强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规定,结合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预算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安排支出的绩效评价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国家林业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四)分类管理原则。国家林业局根据评价对象的单位类型、项目特点等进行分类管理。
(五)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三)国家林业局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预算批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六)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对象为纳入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具体包括国家林业局本级管理的资金(含局本级管理由相关单位承担的项目资金)和直属单位管理使用的资金。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
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随着绩效评价制度的完善和深入,逐步扩大绩效评价的范围。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决策、管理和绩效三个方面,具体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包括项目目标内容、项目决策依据与程序、项目资金分配办法与结果等。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项目资金到位率及到位的及时性、财务管理状况与资金使用情况等。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设置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情况,制定的相关制度及其执行情况、采取的其他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包括产出数量与质量、产出与成本、项目产生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项目的可持续影响、项目服务对象满意度。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结果实施评价;对重要的跨年度支出项目可根据截止评价年度的项目支出完成和进展情况实施过程的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在申报预算时填报。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编制“一上”、“二上”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者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林业局职能及林业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中央部门预算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效率、效益和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针对具体项目进行调查研究,经过科学论证,制定的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对各预算单位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者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国家林业局预算单位或者项目特点而设定,适用于国家林业局整体预算支出或者项目预算支出的绩效评价指标。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部门预算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确认的标准。
绩效评价指标的评分标准根据具体项目与对象的实际情况,参照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参考样表)”中的赋值,加以确定。
绩效评价结果的等级根据既定各项绩效评价指标的评分标准,对所评项目进行综合计分得出。考评等级标准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综合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 80-89分为良,70-79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预算与预算执行结果、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部门预算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拟定全国的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组织、指导本级部门预算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本级预算部门支出实施绩效评价或者再评价;提出改进预算支出管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按照财政部的要求与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管理的需要,负责确定绩效评价对象与项目;具体组织、指导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的绩效目标确定与申报工作,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向财政部报送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落实财政部整改意见;配合财政部进行再评价工作,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绩效评价工作采取委托专家实施的方式(成立绩效评价专家组),专家组织参与绩效评价工作接受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 进行:
(一)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初步确定绩效评价试点项目,“一上”组织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申报绩效目标,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二)财政部“一下”通知确定绩效评价试点项目。
(三)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二上”调整申报试点项目的绩效目标。
(四)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对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上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和调整。
(五)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将审核确定的绩效目标汇总上报财政部。
(六)根据财政部批复绩效评价试点项目及其绩效目标,向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批复下达试点项目绩效目标。
(七)成立绩效评价工作小组,确定绩效评价工作人员。
(八)绩效评价工作小组制订绩效评价工作方案,确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方法。
(九)绩效评价工作小组收集资料、审查核实资料、进行实地调研和现场考核,开展绩效评价。
(十)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提交绩效报告。
(十一)绩效评价工作小组综合分析并形成评价结论,撰写并向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十二)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十三)建立绩效评价档案。
(十四)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试点项目确定与绩效目标申报的周期与节点(与部门预算编制周期完全相同):
(一)“一上”、“一下”阶段。
6—7月:根据财政部相关要求布置绩效评价工作,国家林业局初步确定下一年度绩效评价试点项目,通知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一上”申报绩效目标,国家林业局“一上”汇总报财政部。
8—10月:财政部对“一上”绩效目标、试点项目进行审核、确认,“一下”通知试点项目。
(二)“二上”、“二下”阶段。
11—12月: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二上”调整编制试点项目绩效目标,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随“二上”报财政部。
下一年度3月:国家林业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绩效评价试点项目及绩效目标情况,批复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
第六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年度绩效评价试点项目的具体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写提交绩效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各单位提交的绩效报告形成汇总绩效报告,上报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审核。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项目实施进度计划情况、项目服务对象满意度情况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管理制度、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四)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五)说明未完成绩效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绩效评价专家组设在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并根据绩效评价项目的不同抽调相关专业人员成立项目专家组。专家组负责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并提交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审核。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应当对绩效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国家林业局的绩效评价工作完成后,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将绩效评价报告及时上报财政部审核。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根据不同评价对象和不同内容设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和落实财政部的整改意见,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国家林业局可予以表扬或者继续支持;其中满足财政部表彰条件的报请财政部予以表彰。
对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者评价结果较差的,国家林业局可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报请财政部通报批评。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情况调整项目内容或者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目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三条 在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实施细则》(林计发〔2007〕5号)同时废止。《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试点工作的通知》(林规发〔2010〕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浅议典当的法律性质

陈兆利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活动发展,典当行业日益兴旺。遗憾的是,有关该行业的法律性规定至今尚付阙如,以致影响了行业的发展。笔者从考察当铺行业的实际习惯角度,对当的法律性质略作探讨。

[关键词]典 当 营业质权 附条件买卖

当铺在中国有数千年的历史,据信发轫于汉代,形成行业是在南北朝时期的南朝佛寺。在佛寺中设有名为质库的机构,为其肇始。[1]制度确立后,两千年间几乎没有变化。解放后取缔了这个行业,1987年恢复。现在这个行业的经营者,名称通称典当行。实际上,这个名称不准确,因为典与当是两回事,现在的典当行并不经营典,而只是当。(为方便计,本文称其为典当,请读者留意。)[2]并发展至兼营抵押借款业务,与银行业务形成交叉。衍至今天,典当已成为社会融资、理财的方式和方便生活的手段,并成为中小企业融资新渠道。迄今为止,恢复典当业20年了。其间,主管部门换了多次,部门管理规章也几经变动。现行的专门法规,只有2005年4月1日实施的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性质上是部门管理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刚刚颁布的物权法又将草案中规定的有关典当制度内容删除,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本文拟对当的法律性质谈一下自己的浅见。

从目前主流观点来看,均认为当的性质是营业质权。史尚宽《物权法论》即作此论,台湾民法典也如此规定。持此观点的人,把当户出当取得当金视为一种借贷关系,把当视为一种特殊的质权,用以担保当户归还借贷的当金。区别于普通质权之处在于,质权人的主体特殊,只能是典当行。内容也特殊,不适用普通质权的禁止流质规则和实现质权时的清算规则,即当户到期不赎,当物的所有权就归典当行所有。典当行多不退、少不补、当铺无须一定要拍卖当物以偿还当金,当铺利益自享、风险自担。[3] 这个观点较之现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是一种很大的进步。现在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3万元以上的,仍然要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禁止流质,实现质权要清算,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这个办法规定了三万元的一条线,没有任何理论上的依据,硬是把当这一回事弄成了两回事。直接的影响是,混淆了当和银行借贷抵押、质押业务的关系,使现在典当行和银行贷款业务挤进一条车道里,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主持起草《物权法》的专家,本拟将当规定为营业质权写入物权法,未获成功。实际上,典当业有着自己的特性,完全可以在完善法律的基础上取得更快更好的发展,无须跟银行挤在一起争食。

但是,笔者并不同意当是营业质权的观点。笔者的疑问来自于对当的法律关系的分析。首先来看一下学者对于当的法律关系的分析。[4]

1、当的当事人间存在着类似借贷关系: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是以存在着持当人以提供质当物为担保的前提下,所成立的借贷关系。但是若持当人未为取赎,而愿意将质当物所有权移转给当铺业当事人,则持当人原则上不再负有取赎(清偿债务)的责任。

2、当铺业当事人就持当人所提供的质当物具有「担保」的效力:当铺业当事人就持当人所提供的质当物虽然具有担保的效力,但仍然与一般的「担保物权」有所不同。因为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负清偿的责任;而当则可以不取赎。[4] 以上分析有以下疑点:一、当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类似借贷关系,但是当户却可以不取赎当物,从而不清偿债务。二、当户可以不取赎当物,从而在当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符清偿的责任。有了以上两个例外,是否还能坚持当是一种借贷质押关系? 

从绝当后典当行权利的内容和实现方式上我们不得不反思“当为营业质权”这一定性的合理性。如果说当是一种营业质权,其逻辑内涵就应当包括出当是为当户借贷的款项质押担保,当户自从取得当金时刻起,就负有到期偿还本息的义务。但而当这种法律关系却并不是这样。当户到期并没有必须偿还本息的义务。如果他到期不回赎,典当行无权要求其必须偿还(取赎),只是当物的所有权就转移至典当行所有。当户取赎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当铺对当户并不享有债权。如果把当视为营业质权,把当金视为借贷,对此就不好解释。笔者认为,当户出当,实际上是对当物的一种附条件的出卖,当户保留将当物到期取赎的权利,也就是买回权。如果到期不回赎,就成为“绝当”,当户放弃了买回权,典当行有权就此处理当物。正因这个不是对借贷的担保,而是买卖,所以多不退、少不补,损益均由典当行承担。当户无取赎的义务,取赎与否悉听尊便,合同对其无约束力,这是与借贷截然不同的合同关系。相应地,对典当行而言,自然也就没有请求当户取赎的权利,相反,典当行要遵守合同约定,保障此取赎权利的实现,不得拒绝。所以,取赎是一种权利 。

从另一个角度看,出当后当物的风险由谁承担呢?根据典当行的习惯,这种风险由典当行承担。如果将当的性质定义为营业质权,那么风险就会由当户承担。根据是《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当物如果毁损或灭失,典当行无权要求当户另行提供担保,也无权要求当户在当物价值贬损低于当金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正说明当的性质不是营业质权,不是借贷当金的担保,当的性质就是附条件的买卖。因为当户有买回权,典当行的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同时,典当行向当户收取按时间计算的综合费用,(其含义是保管费用、管理费用等)。

有观点认为,在出当的时候,当的法律性质是不明确的。如果当户取赎,就成为完整的准借贷关系(其中的保管及收费内容是一般借贷合同所没有的,它成为附随义务,不产生对价关系),如不取赎则变成买卖合同关系,此间所产生的利息与费用就成了当铺取得当物的除当金以外的对价。[5]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法律行为,都有其明确的法律性质,出当也不例外。不能说出当后取赎就是借贷,将来不取赎就是买卖。例如在当期内因不可抗力当物灭失,因取赎还未发生,就无法以取赎与否决定当的法律性质。如果是借贷关系,作为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典当行应当不予赔偿,当户仍然需要清偿当金。如果是买卖关系,典当行买受风险自负,无权要求当户清偿当金。可见,这种观点将导致实践上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当的法律性质就是附买回权的买卖关系。在目前的《典当管理办法》中,立法者把典当等同于借贷,所收财产自然也就成了回收当金的担保。所以,法律允许债权人除了对担保物品进行价值上的支配以外,对该价值不足债权的部分还可以继续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由于债权人就担保物品所取得不是所有权,而仅仅是与债权额等值的价值支配权,多出债权的部分自然仍然归属于物主所有。在这里,回赎也就变成了偿还,权利变成了义务。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混淆了借贷质押法律关系和当的法律关系,并在实践中导致了典当行于银行借贷业务的交叉,实有纠正之必要。同时还导致以3万元为界,使典当行对3万元以上的业务只能采取费时费力的变卖清偿的办法,并变相进入了金融业务领域,极大地限制了典当行的业务发展。相反,如果正本清源,还当铺以其本来的面目,不但可以规范典当业,保证金融秩序,并可以使典当行在其本来的领域内体现其灵活的优势,更好地为经济生活服务。当然,今天不同以往,当物的价值不断增大,多不退少不补的惯例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甚至形成变相的高利贷,这一点也是要防止的。但是,笔者认为,实现这个目的不能靠取消典当的本来面目、抑制典当的活力来实现。通过实化诸如显失公平等法律原则的方式,应当可以达到既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又保护公平的市场秩序的目的。


注释:
[1]《南史•甄法崇传》“法崇孙彬,彬有行业,乡党称善,尝以一束苎就州长沙寺库质钱,后赎苎还,于苎束中得金五两,以手巾裹之。彬得,送还寺库。”详细记载了寺院的借贷活动。
[2]典权,是指当事人一方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金钱而占有、使用、收益其不动产,并于约定的期间届满后,返还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动产,另一方返还所收取的金钱的权利义务关系。
[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
[4]赖国钦《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二)—兼论典权制度的存废》。
[5]李顺章《当的法律性质是活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