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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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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现行的计划生育规定和本条例,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办证,统一收费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核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的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等培训;
(二)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
(三)为常住户口中的外出育龄人员出具《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查验流入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核发《审验证》;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六)与育龄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七)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和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检查其履行责任书的情况,并实施奖励或处罚;
(八)收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在办理蓝印户口时,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
第十条 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查验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无《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医疗、妇幼保健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和《审验证》的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婚育证明》,办理《审验证》,并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必须在三十日内补办,并交纳办证保证金250元,按期补办.并经审验合格的,保证金全额退还;逾期未补办的,不得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和从业,保证金充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审验证》有效期为一年,由发证机关每季度复审一次,期满后重新换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骗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
《审验证》由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必须到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审验证》,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避孕药具: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提供;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提供。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必须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证明交有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中给予补助。末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2000元至10000元计划外怀孕费,采取补救措施后,所收计划外怀孕费全额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计划外怀孕费抵缴计划外
生育费。

第二十一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用无《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育龄流动人口: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或两证不齐全的,应告知其按期补办。超过补办时间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必须在24小时内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做避孕节育手术和出具避孕节育证明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个体行医者和私人诊所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10000元至80000元或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倍至五倍征收。
(二)计划外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征收20000元至150000元或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四倍至八倍征收。
上述人员中,有超生行为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还应落实绝育措施;有第(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还可以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许可证和执照,解除其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并收回其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涂改、骗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伪造、买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期进行生殖健康检查或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假生殖健康证明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
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不报告的,处
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限交纳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可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计划外生育费,每日按应交数额的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二)对罚款,每日按应罚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
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管理使用。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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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看病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 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 1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是指符合五保条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五保供养证》的孤老、孤残、孤幼等。
  (二)农村特困户(含特困残疾人);
  农村特困户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规定的绝对贫困线637元,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并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的农村贫困家庭;
  (三)农村特困户中的计划生育孕产妇;
  (四)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农民。具体条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五保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100元,1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元;
  (二)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款规定的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300元,3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400元;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和计划生育孕产妇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不同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救助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1000元(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计算起付线,下同);县级医院为2000元;市级医院为3000元。医疗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发票,扣除起付线后的余额按15%给予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第七条 对特殊困难人员(如重度残疾、严重慢性疾病、先天性遗传疾病等)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条件和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重大疾病
  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是指:
  1、恶性肿瘤(癌症);
  2、造血机能障碍(白血病);
  3、尿毒症(肾功能衰竭);
  4、严重心血管病;
  5、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九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使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重大疾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救助标准再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个人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非工伤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
  由本人或户主(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二)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伤残证;
  (三)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
  (四)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救助审核
  (一)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集体进行评议,并张榜公布5天,群众无异议后,村(居)民委员会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救助审批发放
  (一)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及时发放救助金;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也可以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政府建立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并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救助。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对医疗救助对象在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等项目给予减免或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当地民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制定经县(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两级政府都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农村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市本级2005年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250万元。从2006年起,每年安排财政预算500万元,用于全市农村医疗救助补助;
  (三)中央、自治区财政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四)每年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和其他部门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实际支出和本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需要,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结算草案,送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财政、民政部门都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每季度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或由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办法。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辖不当的案件再审时应否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辖不当的案件再审时应否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6月2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6月16日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如果原审基层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审理的案件作为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审理,以至错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辖不当的案件再审时应否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省临沧地区中院请示我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中院管辖的三种刑事案件,有的基层法院作为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在检察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中院应按第一审案件还是应按提审案件审理?我们认为,原审管辖不当,以至错判,现应按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由中院作第一审,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院可以抗诉。
我们的意见妥否,请指示。
198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