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贸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
广东省经贸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2007年4月16日以粤经贸法规〔2007〕285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 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 在广东省境内生产(包括加工、复配、分装,以下统称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核,对全省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六条 省内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
第七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八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需乙级以上石油和化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还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
(五)符合第七条 规定条 件的视听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九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负责组织现场审查、专家审核工作;
(三)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经过审核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符合《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规定的人员、生产条 件、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质量保证体系、农药登记的相关材料及其视听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法定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申请。申请人在每周一提出申请的,省经贸委应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或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未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省内迁址,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五条 省内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及其制剂的企业,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企业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验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十七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距离申请日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石油和化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生产装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
(七)加工、复配产品距离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原药来源证明(见附件八);
(八)分装产品距离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九)农药登记证;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材料及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换发分装产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九)项规定的材料及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申请生产其他企业已经登记的农药产品,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办理农药登记的同时办理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负责组织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如实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见附件四);
(三)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经过审核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两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
(一)企业生产条 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省经贸委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进行。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
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组应当场告知原因及整顿、改造的措施建议并如实记录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中。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一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产品质量抽检应按有关规定抽样、封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以上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经贸委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核发新证书。
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见附件五);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经省级企业标准管理部门备案的新企业标准及编制说明;(四)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经贸委申请补办。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六);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刊物刊发的作废声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法定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换发及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申请人在每周一提出申请的,省经贸委应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或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委在受理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八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编号。
第二十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每年的二月一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件七),报送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取得农药生产资格的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注销或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三十三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其承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
三、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
四、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
五、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六、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七、农药生产年报表
八、原药来源证明
注:附件一至八此略。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0〕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2010年1月5日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施行。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强化市级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黄山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市级预算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市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五条市级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方式,对政府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实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市级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硬性规定用途和擅自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专项资金的,应由市财政部门提出设立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应当遵守《黄山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合理编制收入预算。
第九条市级支出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方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预算。人员支出预算根据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人员工资、津补贴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据实编制。公用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市财政部门逐步建立健全定员定额与实物费用定额相结合的公用支出定额标准体系。
(二)项目支出预算。实行评审论证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采取项目库管理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十条对拟在预算年度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符合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项目,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市级预算经市人代会批准,即具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代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直各部门预算。市直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对市级预算中暂无法明确到部门的项目,预算执行中,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细化安排。
第十四条对部门预算中明确待细化的项目,各部门应当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细化方案,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批复。对没有按规定时间细化的项目,按法定程序重新安排。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市直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缴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十七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应当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市级执收执罚单位的支出安排实行收支脱钩。
第十八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市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越权减免税费等减少财政收入及增加财政支出的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有关预算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或增长幅度作出硬性规定。
第二十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上报市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凡涉及市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整部门、单位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市直有关部门应征得市财政部门、市人事部门(编办)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预算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规定程序批准后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二十三条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市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按预算审批权限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和市长审批后,从市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预算执行中,因机构、人员增减变化以及人员支出政策变化等而涉及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工资、津补贴政策以及预算供给政策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预算执行中,对中央和省要求市财政配套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预算执行中,对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的大额专项资金,未明确具体项目、需要二次分配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分配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除以上规定外,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实行定期审议制度。每年度上半年原则上不办理预算追加,7月1日以后方可办理,市财政部门初审一月一次,市政府审定两月一次。个别急办事项,可实行特事特办。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部门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和审核中,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听证结果作为预算追加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资金绩效考评体系,完善预算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对部门、单位预算执行实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强化市级预算执行管理,督促和配合各部门、各单位切实加快预算支出进度。对于部门和单位上年度结转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重新作出预算安排。
第四章 预算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重大问题报告和通报制度,严肃查处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保证市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当年预算调整和下年度预算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市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市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市财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