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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环保局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5:28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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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环保局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环保局《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环保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

市环保局
(二○○五年二月四日)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珠江综合整治工作的决定》(粤发〔2002〕16号)精神,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按照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电镀行业和化学制浆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环〔2004〕149号)要求,现结合工作实际,对我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区划作出如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专业电镀项目(指对外提供电镀加工服务、非附属配套生产的电镀项目,下同)全部进入统一定点的电镀工业基地建设、生产和经营。
二、电镀基地批复建设前,全市范围内不得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专业电镀项目。
三、电镀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全面达标;对不能达标的电镀企业,一律关闭、淘汰。
四、到2007年底,全市专业电镀项目应全部集中进基地,实现清洁生产、废物全面综合处理、废水重复利用率达60%以上。
五、珠海市电镀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划定在富山工业区(含三村工业片区),用地规模在10—15万平方米之间。
六、在电镀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基地方可动工建设。
七、划定的电镀基地必须坚持高起点、高标准建设。统一规划设置废水收集、输送管线,配套先进、完善的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重复利用率达60%以上;废气经充分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实现固体废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回收综合利用。
八、进入基地的电镀项目最低满足二级清洁生产技术指标要求,积极开展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九、本规定由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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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执行难”问题

刘忠杰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它是刑事、民事等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在这个阶段中,首先表明的,就是各诉讼活动的全部结束,其次表明的,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将在此最后阶段全部实现其所作决定。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认真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执行工作的顺利完成,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公众对法院的信心,有利于捍卫法律的权威 和尊严。现在,摆在全国法院系统面前的是突出的“执行难 ”问题。狭义的“执行难”即是最高人民法院报告中的“被执行人难找, 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财产难动”的状况。为克服和转变“执行难”的问题,首先应该充实和改善执行庭执行力量不足及装备落后不全的因素。有条件应建立健全执行局。其次,执行庭受理案件, 案件执行人员要认真审查裁判文书的执行事实依据,依照法律程序规范的要 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合法执行,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案件都会存在强制执行的可能,但要严禁滥用强制措施。再次,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在广大人民群众法制意识日益增强,公民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日渐成风之际,执行人员要用好用足法律武器,不断 加大执行力度,重现法律力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现在已实行审执分立,实践已经证明,实行审执分立,才能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和提高。因为有专门组织和人员负责执行工作,就能够集中力量,总结经验,改善工作,还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起到互相制约的作用。为缓解“执行难”问题,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依法规范执行。执行人员的言行举止,办事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要求,也应该象办案程序一样遵循公、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对肆意违反执行规范者则应追究错案责任,对出现重特大责任事件,由主管和分管领导负 责。执行人员的执行策略要规范有序,力戒简单粗暴,严禁使用暴力侵犯公民的正当权利,粗暴执行将会带来不良结果和负面的社会影响。要注意工作方法、讲究执行实效。要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严格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核心就是要求被执行人定期向人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情况,经人民法院核实后,发给“被执行人须知”,并告知其不得从事的消费行为,以及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如当前较突出的拖欠、克扣和拒发外来民工工资的案件。这类案件涉及的人多、面广、数额大,如果不能及时执行和处理,将有可能造成民转刑案件。因此要抓紧在最短的时间内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 对债务人动之以情,晓之以利害, 阐明继续拖欠民工工资将对社会、企业及本人产生的不良后果,让其提交所欠民工工资明细表并主动及时归还。
  三 、当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并隐、匿、毁、转移被执行财产并进行高消费时,就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以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进行限制、卡断等手段来迫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当对被执行人员采取说服教育措施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下,仍然没有效果,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和违反“须知”而进行高消费行为,就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给被执行人较大压力,促使执行工作顺利完成。
  五、执行人员提高对执行时间紧迫性认识。不能等待被执行人主动执行,而是要主动去催促执行。特别是对老、弱、病、残活动困难的人员,要优先立案、优先执行、重点督办、限期执结、快速执行。
  六、执行人员要廉洁自律,杜绝办“三案”等违法违纪现象出现。有些执行案件就是与被执行人有“三同”现象而迟迟得不到执行,这既给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又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七、执行工作中,执行要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包括对待责任的态度、行为、能力等情况,采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集中执行来加大执行力度,缩短执行周期,力争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所有案件。
  八、有些执行案件不能顺利执行是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法院要力争在政府的支持和人大监督及各部门的协助下克服这些困难,奋勇将此类案件执行到底。给被害人有个交代,给人民有所交代。
  九、在执行工作受挫时,对提供被执行人重要信息的群众给予奖励,促进群众监督。让被执行人身处高度监控的状态下,迫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十、对被执行人系外来人员的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应更快,迅速采取保全措施,以免被执行人员逃避法律责任。更强,用强硬的法律武器,迫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更好,以及时高效的执行效果为受害者服务。让人民群众忧忧而来,满意而归。
  执行人员和法警为主的执行力量以及执行装备有院领导统一调度。执行庭不应推诿、拖延执行,或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等等。如果出现上述情节则按规定严肃追究案件经办人和负责人的责任。为缓解“执行难”问题,要在执行工作中要确实加大制裁力量,以更高的认识和更有效的措施为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个主旋律服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各级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水平,严格贪污行政,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商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照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及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组织和机构)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其主要负责我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和滥施处罚。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工作的程序、期限和所需的条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宝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和拒绝履行法宝义务;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宝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快捷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使各种违法行为受到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所有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对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迥然不同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领取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主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有效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宝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的行为;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
(三)“吃、拿、卡、要”的行为;
(四)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行为;
(五)贪污受贿;
(六)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毁灭证据;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法乱纪和有悖行政执法道德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办理程序与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限期查处。

第五章 考评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目标管理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个人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对基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每年12月15日以前写出行政执法的工作总结,所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的执行情况;
(二)本规定内容的落实情况。
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必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分别进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经过考评被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和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