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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8:11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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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厅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交计〔2005〕314号  2005年12月17日

各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省港口管理局、厅公路局、厅航道局、厅质监站、厅招投标办,省高指、大桥指、苏通桥指,沪宁路扩指:
  《江苏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第2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省厅(综合计划处)。
  特此通知。

江苏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市场管理,规范本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新(改、扩)建的交通重点工程的施工分包活动,以及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对全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依法接受纪检监察监督。各级交通纪检监察部门或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施工分包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定义及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重点工程,是指国家和省审批或核准并列入省重点建设计划的交通项目,包括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独立的特大公路桥梁;独立的隧道项目;四级及以上航道及通航建筑物等。
  第七条 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按分包性质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法人,是指将交通重点工程发包给工程施工承包企业的工程投资单位或建设管理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建设项目法人授标并与建设项目法人正式签署合同的施工企业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部分专业工程的施工企业或组织。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部分劳务作业的企业或组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并且在职的人员。
  第三章 分包活动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允许分包的非关键性工程或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范围。
  承包人应按照投标文件载明的分包计划与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技术、经济要求。
  建设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分包的管理,专业工程分包计划和分包合同必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经建设项目法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在履约过程中,因承包人不具备专业工程的施工能力或无力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承包工程,导致工程质量不合要求或施工工期拖延,经建设项目法人充分论证并确认,建设项目法人有权依据合同和相关规定,重新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企业或组织实施原承包人未完成的部分或全部工程。严禁建设项目法人违反合同和相关规定,未经充分论证指定分包、分割工程。
  前款所述情况的专业工程分包,由专业工程分包人造成的与分包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和损失赔偿,专业工程分包人直接对建设项目法人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的有特殊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涉及专利保护的专业工程,承包人不具备承担与该专业工程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应当依据合同和有关规定将该部分专业工程向具备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的企业或组织进行分包。
  第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交通重点工程项目承包人拟分包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分包工作量超过100万元的单项合同,承包合同中未明确专业工程分包人的,承包人必须依法通过招投标确定专业工程分包人。分包合同须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后,报建设项目法人批准。
  第十四条 分包并不解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义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承包人对分包的实施以及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分包人的行为向建设项目法人负责。
  第十五条 承包人和专业工程分包人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或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劳务人员应编入承包人或专业工程分包人的施工班组。
  第十六条 承包人应对分包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等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据合同规定在不妨碍专业工程分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承包人可随时对分包工程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依据合同规定专业工程分包人可以自行进行设备租赁或材料采购,但应对设备或材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承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专业工程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将承包人和专业工程分包人在项目建设中的守法及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按照《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信用档案中予以记录。
  第四章 分包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不得直接指定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的分包人,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包承包的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违法、违规分包承包的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违规分包:
  (一)承包人将专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或组织的;
  (二)承包人未经建设项目法人书面同意进行专业工程分包的;
  (三)承包人将关键性工程或不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进行分包的;
  (四)专业工程分包人将其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违规分包的,转包、分包无效,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包、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相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港口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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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矿[2003]729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


现将《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1年由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北京市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工作的实施办法》([91]京矿管委字第021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采矿权人提交的年检资料,监督检查采矿权人上一年度依法开采、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情况。


第四条 年检工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和区县两级年检制度。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且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及国土资源部授权对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的年检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及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检范围之外的采矿权人的年检工作。


第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取得采矿权;


(二)是否越界开采;


(三)是否擅自转让采矿权;


(四)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转让采矿权等依法变更登记情况;


(五)是否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六)是否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七)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填报矿山企业统计年报;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执行情况;


(九)"三率"指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制定及考核情况;


(十)是否定期进行地质测量,编制地质资料,绘制开采现状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地下开采);


(十一)是否按规定利用或核销储量;


(十二)矿泉水水质是否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是否过量开采;


(十三)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情况,是否按规定保护暂不能利用的资源和尾矿。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矿区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年检资料:


(一)年检表;


(二)采矿许可证副本;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票据复印件;


(四)开采现状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地下开采);


(五)矿泉水水源水质化验报告。


属于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的年检资料,由矿区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年检表等年检资料一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实地检查为辅的年检方式。每年3月底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完成对采矿权人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检查工作。


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查采矿权人提交的年检资料或实地检查之后,应在年检表上签署意见(合格或不合格),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年检合格的,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年检不合格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注册。


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年度检查;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送统计年报表等年检资料;


(三)提交的年检资料弄虚作假、严重失实;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


(五)非法转让采矿权;


(六)未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


(七)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八)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损失。


第十条 采矿权人年检不合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年检档案,公布年检结果,定期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年检工作总结。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5月底前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公告年检结果,同时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 年检表格式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年检登记表封面 (略)


附件:2、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登记表格式 (略)


附件:3、区县年检工作总结编写提纲 (略)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23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3号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已于2007年7月4日发布并实施。为了明确实施前后期货公司有关人员的任职资格衔接事项,我会制定了《〈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规定




一、《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的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截至《高管办法》实施之日尚未离任的,其任职资格在《高管办法》实施后仍然有效。

《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董事长除外),截至《高管办法》实施之日尚未离任的,在《高管办法》实施后可以继续任职。

二、《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在《高管办法》实施后离任的,适用《高管办法》第34条。

《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的期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高管办法》实施后离任的,适用《高管办法》第44条。

三、《高管办法》实施前期货公司自行任用的首席风险官,在《高管办法》实施后,应当按照《高管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任职资格。

四、截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具有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资格但尚未通过资质测试的人员,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通过资质测试。逾期未通过资质测试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并且截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尚未离任的期货公司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按照《高管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五、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