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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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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能电力〔2011〕396号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部署,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优先发展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要求,实现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的重要意义

我国是煤炭生产和消费大国,煤炭生产和洗选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资源。近年来,我国低热值煤发电取得积极进展,总装机已达2600万千瓦,但仍存在规模偏小、机组效率不高、管理基础薄弱、相关标准和政策不适应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需要等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是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有利于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我国每年产生可用于发电的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资源3亿吨以上,而已建成的低热值煤发电机组,每年仅可消耗低热值煤资源1亿多吨,尚有大量现有和每年新增的2亿吨未得到合理有效利用,折合标煤8500万吨。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实现低热值煤资源就近高效转化,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减轻矿区生态环境污染。大量未利用的煤矸石、煤泥等长期在矿区堆存,易自燃并释放有害气体,污染大气环境;同时经雨水淋溶,也会污染水体和土壤。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多途径利用废弃资源,减少煤矸石、煤泥堆存,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三)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运力资源。初步统计,全国煤矸石、煤泥占用土地已达1.3万公顷以上,长期堆存不仅浪费有限的土地资源,且对土壤质量造成很大破坏,加大了土地恢复利用的难度。另外,部分煤矸石、煤泥、洗中煤掺混在优质煤中长距离运输,增加运输能耗,加剧运力紧张矛盾。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保护宝贵的土地资源、避免运力浪费具有积极作用。

二、指导方针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产方式的要求, 围绕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科学规划布局,规范准入标准,加大政策支持,强化监督管理,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分类利用、高效环保。根据矿区煤矸石、煤泥和洗中煤等资源的利用价值,选择最佳途径实现综合利用。合理确定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的机组选型和入炉燃料热值范围,严格执行环保、用水和灰渣综合利用等相关要求。

合理布局、就近消纳。在科学论证资源总量的基础上,就近布局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尽量减少低热值煤长距离运输,提高外运煤炭质量,避免运力浪费,实现煤炭资源合理分级利用,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

突出重点、统筹规划。把主要煤炭生产省区和大型矿区作为发展低热值煤发电的重点区域,科学编制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做好与所在省区电力发展规划的衔接,统筹推进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建设。

政策支持、加强管理。进一步完善支持政策,调动骨干能源企业发展低热值煤发电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作用,规范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前期工作与核准程序,加强生产运行管理,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目标

力争到2015年,全国低热值煤发电装机容量达到7600万千瓦,年消耗低热值煤资源3亿吨左右,形成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利用高效、技术先进、生产稳定的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格局。

三、具体要求

(一)用于发电的低热值煤资源主要包括煤泥、洗中煤和收到基热值不低于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的煤矸石。收到基热值不足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的煤矸石等资源,可通过生产建材、筑路、沉陷区回填、井下充填等方式综合利用。

(二)“十二五”期间,重点在主要煤炭生产省区和大型煤炭矿区,紧邻600万吨/年及以上总规模的炼焦煤(无烟煤)洗煤厂(群)或1000万吨/年及以上总规模的动力煤洗煤厂(群),规划建设2×15万千瓦级及以上的高效低热值煤发电项目,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2×30万千瓦机组。同时,项目布局兼顾热值满足发电要求的存量矸石资源。矿区内洗煤规模不足的,其低热值煤资源应由临近具备条件的大型坑口电厂掺烧实现就近消纳。

(三)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所用燃料优先采用皮带输送方式。依托多个洗煤厂的项目,燃料运输距离不应超过30公里。合理运输距离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低热值煤发电项目。

(四)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应以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为主要燃料。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入炉燃料收到基热值不高于14640千焦(3500千卡)/千克。

(五)根据燃料特性合理确定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的机组选型。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应结合资源数量,优先选用国产大型循环流化床锅炉;以洗中煤、煤泥为主要燃料的,可考虑采用高效煤粉炉。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考虑。

(六)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应尽可能兼顾周边工业企业和居民集中用热需要,采用热电联产或具备一定供热能力的机组。

(七)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原则上采用煤矿、洗煤厂、电厂为同一投资主体控股的“煤电一体化”模式。鼓励有低热值煤发电运行管理经验的企业,以及周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电力、热力用户参股建设。

(八)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土地、用水和灰渣综合利用等相关政策规定,确保达标排放和灰渣综合利用,严格控制土地占用量,高度重视节约用水,并优先考虑使用矿井水,水资源匮乏地区要采用空冷机组。

四、支持政策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在各省(区、市)自用、外送火电建设规模中优先安排。

(二)对于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优先于常规燃煤机组调度和安排电量,并结合循环流化床锅炉发电机组负荷跟踪速度慢等特性,降低机组负荷调节速率要求。

(三)支持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作为所在矿区工业园单个或多个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的自备电厂,或参与大用户直供电。

五、监督管理

(一)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是项目核准的主要依据之一。有关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要统筹考虑煤炭资源、洗选规模、水资源、环境容量等条件,按照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抓紧编制本地区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合理安排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布局和建设时序,经科学论证和专家评议后,统一纳入全省(区、市)电力发展规划。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滚动调整。

(二)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申报核准时,申报单位除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提交与常规燃煤火电项目相同的支持性文件外,还需提供所在省(区、市)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及其评议审查意见,项目选用锅炉的订货协议,有关部门对项目燃料来源的论证和批复文件,项目申报单位和当地其他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运行以及近三年核验情况等。

(三)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对运行电厂利用低热值煤资源情况,开展定期年度核验和不定期抽查;具备条件的省(区、市)要适时推进低热值煤发电入炉燃料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对不符合项目核准相关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

特此通知。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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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

文化部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48 号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综合文化站的建设,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管理,充分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文化站”),是指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其基本职能是社会服务、指导基层和协助管理农村文化市场。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文化站日常工作的管理,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文化站进行监督和检查,县文化馆、图书馆等相关文化单位负责对文化站开展对口业务指导和辅导。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全国文化站建设规划和标准,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文化站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无偿划拨建设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文化站建设予以重点扶持。

第六条 文化站应位于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一般不设在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内。

文化站的选址、设计、功能安排等应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文化站基本功能空间应包括:多功能活动厅、书刊阅览室、培训教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点和管理用房,以及室外活动场地、宣传栏等配套设施。

第八条 文化站应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予以更新、充实。

文化站设施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九条 因乡镇建设规划需拆除文化站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乡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并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职能和服务

第十条 文化站的主要职能是,开展书报刊借阅、时政法制科普教育、文艺演出活动、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公共文化资源配送和流动服务、体育健身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二)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四)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在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七)协助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八)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文化站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保障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文化站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第四章 人员和经费

第十三条 文化站应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编制数额应根据所承担的职能和任务及所服务的乡镇人口规模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文化站站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备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热爱文化事业,善于组织群众开展文化活动,具备开展文化站工作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文化站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命或聘任,事先应征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文化站实行职业资格制度,文化站从业人员须通过文化行政部门或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相应考试、考核,取得职业资格或岗位培训证书。

文化站从业人员可根据本人的学历条件、任职年限、工作业绩和业务水平等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六条 文化站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在岗人员退休或被调离、辞退后,应及时配备相应人员,确保文化站正常工作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文化站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各级文化培训机构、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艺术学校、艺术院团等具体承担人员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 文化站的建设、维修、日常运转和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应列入县乡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核减或挪用。中央、省、市级财政可对文化站设施建设和内容建设予以经费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或资助文化站。依法向文化站捐赠财产的,捐赠人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章 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对文化站设施建设、经费投入、工作开展情况等进行检查、考评。文化站建设情况应纳入创建全国和地区性文化先进单位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一条 对在农村文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文化站和文化站从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义务
第四章 人民代表的活动方式
第五章 人民代表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对人民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保障我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代表人民意志,接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人民代表活动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加强与人民代表的联系,为人民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服务,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依法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审议和表决。
(三)依法参与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四)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在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七)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方面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二)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促进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五)参与本单位和居住地重大问题的讨论,发表意见。
第七条 人民代表享有的其它权利:
(一)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义务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忠于人民的委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与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每年至少走访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一两次。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加强学习,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和议政能力。

第四章 人民代表的活动方式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应建立小组,制定制度,有计划地开展活动。
(一)凡有本级人民代表三人以上的地方、部门、单位建立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小组。
(二)代表小组要推选出组长、副组长,并指定小组秘书,协助组长工作。
(三)代表小组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活动制度和计划。
(四)代表小组活动主要内容是: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反映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等。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活动方式是开展视察。
全面视察: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代表围绕大会议题进行视察。
专题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党的中心任务、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题,组织有关代表进行视察。
持证视察:人民代表持代表视察证随时随地进行视察。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建立联系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制度,确定联系点或者联系户。通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帮助人民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组织人民代表开展活动的时候,要充分尊重代表本人的意愿,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 人民代表活动的保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要以自己的选举单位或选区为重点,带动搞好本行政区代表联系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部门要树立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的联系。提前把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报告等材料发给人民代表征求意见。转办、催办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落实。处理人民代表来信来访。为人民代表提供学习材料。各办
事机构工作人员到下面工作的时候,走访人民代表。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加强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邀请他们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有关的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的会议。协助代表安排、开展视察活动等。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要通过召开代表小组经验交流会,举办代表学习班等办法,帮助人民代表不断提高议政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通过接待日,走访和座谈等形式,加强与人民代表的直接联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尊重人民代表的民主权利,认真承办人民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及时征求人民代表的意见,改进承办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必须有相应的经费、时间等项保障。
(一)人民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具体金额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与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研究确定。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代表离开工作岗位履行代表职务期间的旅差费和工资、奖金、津贴等项福利待遇,由代表所在单位报销和照常发给。农民、街道居民等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误工补贴。人民代表所在单位要为代表活动提供会议、食宿、
交通工具等项服务。
(三)人民代表履行职务活动,须有必要的时间。每年省人民代表不少于三十天;市、县、区人民代表不少于二十天;乡镇人民代表不少于十天。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人民代表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遭到打击、迫害的事件,必须依法追究,严肃处理,切实保护人民代表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对人民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选民评议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对自己选出的代表,发现有问题不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名提出,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会议并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议罢免案的时候,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及代表本人意见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并由上述机关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该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选举并过半数通过;
补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补选出缺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补选代表的决议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其代表资格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
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如有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规抵触的时候,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