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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5:54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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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9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举报违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安监、公安、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林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疗养院;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单位、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负责监管。

第八条 本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正月十五每日的8时至24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报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一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规定地点,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符合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除前款规定时间、地点外,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可以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安监、质监部门共同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合理布设。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除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储存烟花爆竹的专用仓库;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烟花爆竹配送专用车辆;

(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有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配送制度、保管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二)批发企业应当向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向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三)采购、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四)零售点日常储存量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五)批发企业统一配送零售网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

(六)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原件;

(七)烟花爆竹批发场所不得储存烟花爆竹实物,所陈设的样品必须为无药样品;

(八)批发企业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必须设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周边安全距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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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与打击相结合、预防为主,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通过教育、管理、防范、打击、改造、建设等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建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应急体系,健全矛盾纠纷预警报告、督办制度,完善突发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快速反应处置能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报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治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对村(居)民的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建立对社会治安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的制度,组织、协调排查工作,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元调解形式互相衔接的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处理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过程中应当加强行政调解。
鼓励设立区域性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及时查办、审理案件,惩治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及周边和其他学生活动场所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加强安全制度建设,配备人员和必要的防范设施,维护校园及周边和其他学生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强对青少年的帮助和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在社会上服刑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其教育、改造和帮助,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者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发挥自身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救助救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救助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劝导和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村(居)民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加强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推广运用科技防范设施,建设社会治安科技防控网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物业小区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接入单位、服务单位及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排查调处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协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协助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制止。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按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协调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整体联动,形成合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二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有关治安责任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未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处置不力,发生打砸抢烧、冲击国家机关、阻断铁路公路交通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特大刑事案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拒不整改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1〕8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

自2006年银监会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准入政策以来,各银监局积极引导村镇银行的组建和发展。村镇银行总体运营健康平稳,较好地坚持了支农支小、服务县域的市场定位,初步探索出了在金融资源供给上的“东补西”、在金融服务改善上的“城带乡”的科学发展模式,对建设中国特色的农村金融体系、整体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积累了有益经验。为支持优质主发起行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有效解决村镇银行协调和管理成本高等问题,促进规模发展、合理布局,提高组建发展质量,进一步改进农村金融服务,现就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组建村镇银行的核准方式。由现行银监会负责指标管理、银监局确定主发起行和地点并具体实施准入的方式,调整为由银监会确定主发起行及设立数量和地点,由银监局具体实施准入的方式。

二、完善村镇银行挂钩政策。在地点上,由全国范围内的点与点挂钩,调整为省份与省份挂钩;在次序上,按照先西部地区、后东部地区,先欠发达县域、后发达县域的原则组建。

三、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要按照集约化发展、地域适当集中的原则,规模化、批量化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村镇银行主发起行除监管评级达二级以上(含)、满足持续审慎监管要求外,还应有明确的农村金融市场发展战略规划、专业的农村金融市场调查、详实的拟设村镇银行成本收益分析和风险评估、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已经探索出可行有效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以及有到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内在意愿和具体计划等。

四、有意设立村镇银行且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附本行村镇银行发展战略、跨区域发展自我评估报告、年度村镇银行发起设立规划等材料。对于实施属地监管的法人机构,应同时抄送属地银监局。属地银监局应在收到相关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报送银监会。经银监会核准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拟设村镇银行所在地银监局、银监分局申请筹建及开业。

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已获准筹建的村镇银行,可继续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开业。对于筹建申请已受理但尚未核准筹建的拟设村镇银行,银监局要将其主发起行情况报送银监会,由银监会审查并核准主发起行。对符合规模化、批量化组建村镇银行条件的,银监会将予以积极支持。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