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颁布日期:1995.04.2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9号通知发布)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是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换项目建设与经营体制
,提高投资效益,实现我国建设管理模式与国际接轨,在项目建设与经营全过程中
运用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管理的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改革措施。为了在水利工程
建设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现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作为水利建设与改革的大
事来抓,领导要亲自抓,抓出成效。同时要采取组织措施,建立或明确一个管理机
构(如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这项工作。要组织职工全面系统地学习和研究有关
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理论及有关政策法规。
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范围
根据水利行业特点和建设项目不同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市场需求等情况,
将建设项目划分为生产经营性、有偿服务性和社会公益性三类项目。今后新开工的
生产经营性项目原则上都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其它类型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三、项目法人及组成
投资各方在酝酿建设项目的同时,即可组建并确立项目法人,做到先有法人,
后有项目。
国有单一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项目,应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两个及两个以上投
资主体合资建设的项目,要组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办法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体改委颁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
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
定》等有关规定执行,以明晰产权,分清责任,行使权力。
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它项目建设组织即为项目法人。
四、项目法人的主要管理职责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和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的保值增
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1.负责筹集建设资金,落实所需外部配套条件,做好各项前期工作。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或审定工程设计、概算、集资计划和用款计划。
3.负责组织工程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和施工的招标工作,审定招标方案。要
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选,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4.审定项目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审定项目财务预算、决算;按合同规定审定
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的数额,审定利润分配方案。
5.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项目(法人)机构编制、劳动用工及职工工资福利方
案等,自主决定人事聘任。
6.建立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水利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7.项目投产前,要组织运行管理班子,培训管理人员,做好各项生产准备工作
。
8.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和办理竣工决算。
五、项目法人与各方的关系
项目法人与各方的关系是一种新型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运行的关系。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后,在项目管理上要形成以项目法人为主体,项目法人向国家
和各投资方负责,咨询、设计、监理、施工、物资供应等单位通过招标投标和履行
经济合同为项目法人提供建设服务的建设管理新模式。
政府部门要依法对项目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并为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创造
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项目法人协调解决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其投资应在主体工程开工前(筹资阶段)落
实,并签订投资(合资)协议。协议中除明确(各投资方的)总投资额外,还要明
确分年度投资数。工程开工后,各投资方要严格按协议拨付建设资金,以保证工程
的顺利建设。
七、与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推行这一改革措施的
重要意义。要把国家或主管部门赋予项目法人的职责和自主权不折不扣地交给他们
。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要求,加快投资体制改革和各项配套改
革。
八、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在改革中诞生的一个新事物,同时也是一项艰巨复杂的
系统工程,在推行过程中,既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胆试点,又要注意积累经
验,不断完善,逐步推开。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5]129号]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2011年3月15日以粤财资〔2011〕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省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购建和自用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
对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验收登记制度。对单位购置、接收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由使用单位提交使用计划,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向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省直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省财政部门有权按规定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编报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省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省直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3份)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投资项目的收益与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省直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省直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直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直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内部审计制度,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及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3份)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权限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出租出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必须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通过公开招租的形式进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八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直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直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部门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