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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2:47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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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健全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是指在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和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方面形成的,已被证明有一定学术价值、社会影响和指导作用的专著、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古籍整理、资料汇编、工具书、论文、调查报告、建议等成果。
第三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遵循科学、民主、公正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所需的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五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设下列等级:
(一)在理论上有重大学术价值,在全国学术界有一定影响,对本市改革发展稳定有重大指导意义和突出应用价值,被有关单位推荐采纳的,可获得一等奖;
(二)在理论上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在省内外有一定影响,对本市某一方面的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应用价值,被有关单位推荐采纳的,可获得二等奖;
(三)在理论上有新意,在市内有一定的影响,对解决某一方面的实际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或对普及、宣传社会科学知识起到重要作用的,可获得三等奖。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特别奖和优秀奖。
第六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三年评奖一次。
宜昌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负责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评奖:
(一)由出版社正式出版的;
(二)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的;
(三)在市级以上学术会议上交流的;
(四)被有关单位采用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第八条 参加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应当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级社会科学类社团的会员经由所在社团申报;
(二)各县市区的作者经由市社科联委托的机构申报;
(三)市直单位的作者经由所在单位申报;
(四)其他作者直接向市社科联申报。
第九条 申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填写《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申报表》,并提交研究成果及其利用证明。
同一作者在同一次评奖活动中,可以申报一项个人成果和一项集体成果。
第十条 申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属于评奖当年之前取得的研究成果。
凡已获得市级以上奖励的研究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市社会科学界学术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成果进行初评。
设立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社会科学界学术委员会提交的初评结果进行终审。
学术委员会委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二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社科联进行资格审查;
(二)学术委员会进行初评;
(三)评审委员会终审评定。
第十三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初评和终审实行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申报成果经委员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始得通过。
第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在对本人及亲属的研究成果进行评审时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在终审评定后7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6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由评审委员会裁决。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裁决异议不成立的,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参加评奖的资格:
(一)著作权有争议,且诉讼或仲裁尚未终结的;
(二)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或有其他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
(四)参加评奖过程中以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谋取奖励的。
有前款(二)、(三)、(四)项情形之一且已授奖的,经评审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试行办法》(宜府发〔1995〕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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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所称“……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是收益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五、《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其用地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1993年6月22日

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切实贯彻该法,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变更登记
依法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不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是依法设定的,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对抗第三者。
在已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证的土地上建成房屋的,房产部门核发房产证后,由土地使用者持房产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他的用地批准文件对其进行审核后,进行变更土地登记,更改土地证书。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而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为非法转让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八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在国家有关抵押登记办法出台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可先与金融部门协商,制定具体的抵押登记的操作办法,切实做好土地使用权抵
押登记工作,依法保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评估地价,抵押金额一般不超过评估地价的80%。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确定抵押金额时,抵押权人还必须考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抵押登记后发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
权抵押证明书,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证书不能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其抵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也不能依法享有拍卖抵押房地产取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包括出租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办理,并在土地登记时注明租金中
所含土地收益。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后发给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四、关于商品房预售的登记备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人必须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土地管理部门
根据商品房预售人的申请,建立商品房预售登记台帐,逐项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并在预售人预售商品房所占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和土地证书备注栏内予以登记。同时,向预售人出具已办理登记备案的证明。
五、关于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关系
土地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分别进行登记发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联合办公等形式搞好登记衔接。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地方,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房产证书可实行合一,但登记办法和证书格式及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必须符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土地、房产合一的
证书中有关土地的内容和格式必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
在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过程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登记的宣传,提高用地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对土地登记重要性的认识,使土地登记的法律作用得以发挥,以加快土地登记制度的建立,发挥土地登记管理土地市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19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