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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检察机关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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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检察机关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检察机关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6月29日
高检发政字〔200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解决因公牺牲司法警察家属的生活困难,解除司法警察的后顾之忧,凝聚警心,激励斗志,中央财政设立了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专款,专项用于因公牺牲司法警察家属的生活补助。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的发放范围、标准和对象
(一)发放范围
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因公牺牲的在编、在职授衔的司法警察以及经批准入警正在见习期的人员。司法警察因公牺牲、革命烈士的性质认定,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法发〔1998〕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放标准
自2004年起,对2003年1月1日(含)以后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的家属,一次性发放特别补助金10万元。其中,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一次性增发特别补助金10万元。
对1980年1月1日(含)至2002年12月31日(含)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的家属,每年发放特别慰问金5000元,连续发放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
(三)发放对象
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对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的父母、子女和配偶发放。其中:
1、有父母,无配偶、子女的;有配偶,无父母、子女的;有子女,无父母、配偶的,发给全数。
2、有父母、配偶,无子女的;有父母、子女,无配偶的;有配偶、子女,无父母的,各发给半数。
3、父母、配偶、子女均有的,各发给三分之一。
4、无上述家属的,不予发放。
二、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的申报、审批及发放程序
(一)特别补助金采取一例一报、单项审批、及时发放的办法。
1、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生前所在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司法警察为因公牺牲或革命烈士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补助金审批表》(见高检发政字〔2004〕38号文件附件一),附《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烈士证明书》、司法警察职务任命文件(均为复印件),由各级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2、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呈报意见,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3、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在收到审批表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下发批准发放通知。
4、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发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生前所在人民检察院,将特别补助金发放到因公牺牲司法警察家属手中,同时颁发证书。
(二)特别慰问金采取一年一报、汇总审批、集中发放的办法。
1、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生前所在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应在每年8月31日前提出本单位当年度发放特别慰问金的书面申请,同时填写《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慰问金审批表》(见高检发政字〔2004〕38号文件附件二),附《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烈士证明书》、司法警察职务任命文件(均为复印件),由各级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2、省级人民检察院汇总后,及时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3、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出审批意见,下发批准发放通知。
4、每年春节前,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发放通知,通过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生前所在人民检察院,将特别慰问金发放到因公牺牲司法警察家属手中,同时颁发证书。
三、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发放资金的结算、管理和监督
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委托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实行据实结算、集中拨付的管理办法。
(一)特别补助金每季度结算一次。季度内发生的每一笔特别补助金的支付,先由省级人民检察院预付,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根据本季度批准发放特别补助金的实际情况,将所需资金据实集中拨付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一次或两次汇总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按上述规定审核后据实办理追加指标和拨款。
(二)特别慰问金每年结算一次。每年10月15日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地上年特别慰问金专款发放结余及当年批准发放的实际情况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按上述规定审核后据实办理追加指标和拨款,每年年底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集中、一次拨付到省级人民检察院。
(三)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因公牺牲司法警察家属档案,保证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的及时发放,并对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领取特别慰问金的家属,及时停发特别慰问金。每年2月底前,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生前所在人民检察院要将上年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专款发放及结余情况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填写《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发放情况统计表》(见高检发政字〔2004〕38号文件附件三),每年3月31日前,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汇总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将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四)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专项用于因公牺牲司法警察家属的补助和慰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如有违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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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0号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建设、房产、土地、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碘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要求作其他用盐销售的,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由当地盐业公司收购。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销。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四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市(地)、县(市、区)调拨的食盐、其他用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市(地)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七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八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九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购销碘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印制、购销的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其他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