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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9:14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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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高效集约、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城镇化发展,根椐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属建筑)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加强管理的原则。

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对出嫁女、入赘户和离婚、丧偶的妇女不得歧视。

第四条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符合规划的宅基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村住宅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两级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杂舍、仓库、畜禽舍、沼气池等供居住和使用,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树木。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给予补偿。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和国家、集体的统一规划。

第七条 符合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八条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垒墙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害。

第九条 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积极提倡建多层、高层楼房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

空心村和富余宅基地由农村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复垦还田或者入市流转。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且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拆迁新建的;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分户的;

(五)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藉(城市规划区外)定居需建住房的。

购买房屋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一户全为农业户口,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且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已婚的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全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另行安排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第十二条 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限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全部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每户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最高标准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减。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按照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指标,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应当如实记载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原宅基地基本情况、申请用地理由、面积、地类、座落以及选址意向,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宅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二)用户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四)建设用地规划定点图或宗地图;

(五)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

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荒地、坡地建设住宅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出具审核意见,报市、县(市)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五)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六)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依法缴清有关税费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核实土地。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筑设计,并按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组织验收,核查实际用地。

经核查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市、县(市)政府核发集体用地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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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市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户籍在本市和户籍不在本市而在本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对财政困难的镇(街)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居)委会应当配备足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委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或者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落实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委会每月应当召开计划生育例会。社区民警、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辖区内相关单位责任人应当参加例会,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业主、物业管理机构有义务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村(居)委会提供住户(业主)的计划生育相关情况,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宣传、访视提供方便。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协议)书,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责。


  房屋出租(借)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房屋出租(借)人应当负责承租(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承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工作的,应当及时向所在村(居)委会报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其雇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以户籍地管理为主。户籍不在本市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改革措施时,凡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应当征求同级或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颁布的政策和措施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有不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政策和措施或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时,应当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分工,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书确定,履行职责情况通过计划生育年度考核认定,并兑现奖惩。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收养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本市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检的婚育证明。


  办理户口落户时审核当事人计划生育情况依照《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预防减少非意愿妊娠和出生人口缺陷。对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发给《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期保健、分娩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应当要求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出示《生育计划证》。无上述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本机构所在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严禁利用医学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公安派出所每月向辖区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出生、死亡、迁(移)入、迁(移)出人员的信息情况;卫生部门每月向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孕产妇及婴儿出生情况资料;区民政部门每月向所在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新婚夫妇婚姻登记资料。


  有关部门在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资料时应当注意保护公民的隐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考评制度。市人口调查机构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下,具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预测、调查、督查、考核及计划生育信息数据库网络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和接受社会捐赠等渠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费。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夫妻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双方单位各发一半;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该方单位全数发给;其他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出。


  对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制度。对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筹资办理养老保险,并逐年提高保险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或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评选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授予其精神文明先进等荣誉称号,在当年度不得晋升、晋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推脱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业主、物业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对业主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物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拒不承担计划生育工作的房屋出租(借)人、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专营公司、兼营公司、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以下统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建委的授权负责本区、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
经批准可以成立开发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必备的注册资金,在城近郊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在远郊区、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三)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从事开发建设的用地;多家合作开发的,有开发用地使用权一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有具备与开发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师、会计师、土建工程师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下列机关、团体,不予批准设立开发公司: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 开发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其项目建议书未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由市建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项目建议书虽经批准,但两年内未开工的,由市计委、市建委予以撤项。
第八条 鼓励中央在京单位、外地企业和外国企业、个人与本市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
第九条 开发公司在本市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必须报市建委批准。从事专项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不得成立子公司。
第十条 本市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已开工的开发公司,可申请领取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纳入开发行业统一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的开发公司,已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开发企业标准的,可向市建委申请定级。一级开发公司,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开发公司,由市建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一、二级开发公司可按规定征用土地从事开发建设;一级开发公司也可接受政府委托,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审批。
第十五条 预售房屋应经市建委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缴纳各种税费,承担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专项任务。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收回《资质等级证书》,取消其开发经营资格:
(一)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和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的规定承担任务;
(四)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
(五)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开发建设的工程质量低劣;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