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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0:36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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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12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1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韶府[2001]90号)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自主创新,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并原则上属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产学研结合、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市科技进步奖授予范围: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产学研结合,开展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等工作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 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研制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及其系统重大技术,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创造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经实践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此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从每年获奖项目中挑选优秀项目推荐参加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选。

第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由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从市财政年度科技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属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弄虚作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立即取消其申报评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有上述情况的,3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并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要遵守保密制度和工作纪律,若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同类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按《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韶府发[2001]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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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呼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全市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呼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旗、县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受市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指导。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水资源,深入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用水单位要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程序申报用水计划。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产、生活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通知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及时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
第八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需增加用水量的单位,要按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或增加取水量的单位,须事先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办计划用水指标,并有相应的节水措施,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同意后,交纳城市供水增容费和水源建设费,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审批,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器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其超量部分加收2倍—10倍的加价费:超10%以内加价2倍,超10%一20%加价4倍;超20%一30%加价6倍;超30%一40%加价8倍;超40%以上加价10倍。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报用水计划、按月报送月用水量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在安排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时,应把节约用水措施放在首位,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杜绝跑、冒、滴、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和农田浇灌。清洗、浸泡砂石等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洗车等必须采取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
(二) 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 未经许可,使用旁通管;
(四) 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五) 其他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不准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用水单位、房屋产权人应限期按照有关规定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须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新建宾馆、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从资金上支持、扶助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呼和浩特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批准。
旗、县所属单位和个人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本旗、县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的,严格控制凿井。
第二十七条 农灌水井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降水前,应将降水方案、建井和地下水抽水量计划申请报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水井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并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水表或者水表失灵未及时通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别按24小时人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缴纳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并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须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施工前,须到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领《凿井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须报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同意。竣工后,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井房(室)内要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三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须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封井;报废的水井,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在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做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基础科研、执法监督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他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工作中显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奖励基金按节水金额的10%、水资源费的6%提取。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 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 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
(三) 未按期、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 未办理用水指标用水的;
(五) 未按规定报用水计划、统计报表的;
(六) 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超越水表使用旁通管、直接排放冷却水的;
(七) 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的;
(八)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九) 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的;
(十) 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十一) 擅自改变农灌水井用水性质的;
(十二)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表的;
(十三) 维修水井未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四) 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未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封井的,报废水井和工程施工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用水设施损坏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
(二)用水单位未按规定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的;
(三)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
(四)新建水井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
第四十条 在水井周围30米范围以内排人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器具的,按照未装数量每套处以责任单位t00—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期限终了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用水单位负责人1000元罚款, 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建(修)井施工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资审合格单位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5000元至l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1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酉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大连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由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缴纳;个体劳动者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

经市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r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放弃,今后不再补办。

今后新产生的个体劳动者,25周岁以前须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并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侯险手续。25周岁以后要求参保的个体劳动者,必须认其25岁以前没有参保的合理原因,经批准后可参保,否则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首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应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底前,持失业人员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办的,视为自动放弃,今后不再补办。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后的次月底前,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重新办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逾期不再补办。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佥。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并不再补办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并且缴纳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参保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缴费不足25年的,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1]31号)同时废止。



20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