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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7:06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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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装〔2011〕5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企业安全技术管理,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技术水平和安全技术保障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安全技术管理职能

1.健全安全技术管理体系。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为首的安全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应为同级领导班子成员,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设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应设水文地质副总工程师。要设立采掘生产技术、矿井“一通三防”、 地质测量、水害防治、职业危害防治、工程设计和科研等安全技术管理机构,配齐技术管理和工作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设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专门机构。矿井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专职技术管理工作。

2.明确安全技术管理责任。煤矿企业要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和支持总工程师行使安全技术决策、指挥等职权;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行使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及时排查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副总工程师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技术工作负责。落实各部门的安全技术职责,建立健全部门安全技术业务保安责任制和技术人员岗位责任制,业务部门和生产区(队)技术负责人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对分管范围内的技术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落实有关技术措施和规范,并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制定针对性的技术措施,保证作业规程和技术措施落实到位。

3.强化安全技术管理决策机制。总工程师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总结和布置企业技术管理工作,研究确定矿井开拓巷道布置,抽掘采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措施制定,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推广应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使用方案等技术问题。煤矿的采区设计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报矿主要负责人或矿务局(集团公司)审批。回采工作面设计由矿设计单位编制,矿总工程师审批。综采、水采工作面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水害、火灾威胁严重的采掘工作面,以及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工作面的设计,报矿主要负责人或矿务局(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批准。新工作面移交生产前,应当组织验收。

4.完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完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重点包括:企业发展规划、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作业计划等的编制、审查和决策;矿井灾害预防处理与应急救援计划的制定和审批管理;专项工程和专业系统等的设计、审批和备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审批、检查;矿井“一通三防”等各专业的技术管理;各专业技术管理事故的追查分析、责任追究;各种资料存档、保管、借阅、保密、登记及销毁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5.完善安全技术标准。煤矿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紧密结合自身实际,以工程设计、“一通三防”、 地质测量、防治水害、防灭火、顶板控制等为重点,制定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形成满足本矿井、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需求的安全技术标准体系。要紧密结合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动安全技术标准的落实。

6.加强安全技术人才队伍管理。要严格队伍管理,明确技术岗位职责,加强监督考核,落实技术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安全技术人才评价体系和晋升管理体系,推进实施技术带头人制度,形成“合理用人、人尽其才、才尽其能”的用人机制。要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和发展环境,努力做到队伍稳定、结构合理、专业齐全、更替有序。

7.完善人才培养机制。煤矿企业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制定企业安全技术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和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管理机制。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联合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大力培养专业技术人才。要高度重视安全科技队伍教育培训工作,重点围绕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开展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培训,以科研项目、科技交流等为载体,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方式,不断拓宽安全技术人员教育培训渠道。

二、加强安全技术管理

8.做好技术基础资料工作。各煤矿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全面调查、收集、掌握、整理和分析本井田及周边矿井地质、水文、瓦斯赋存、冲击地压、煤层自燃、煤尘爆炸等重大灾害因素基础资料,建立重大灾害因素基础数据库,为针对性预防重大灾害提供支持。

9.夯实预防重大灾害的技术基础。要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展技术创新,研发和推广使用预防煤矿重大灾害事故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加强预防重大灾害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一通三防”、提升运输、供电、排水、压风等大型固定设备以及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监测监控设施的装备和技术水平。要按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安监总煤装〔2011〕33号)等规定要求,建设完善包括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增强矿井抗灾和安全避险能力。

10.严格矿井设计管理。严格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做好矿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采区和工作面等项目的设计工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须在原有勘探部门提交的矿井精查地质报告基础上,根据矿井建设生产实践和补勘的地质资料,按工程的不同要求,编报生产地质报告或说明书。矿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和备案程序,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

11.强化现场技术管理。采、掘工作面投产、开工前必须有批准的包含安全措施的作业规程。重要工程,如大型设备安装、大硐室开凿、巷道维修、巷道贯通、过断层等都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有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水害、冲击地压威胁的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治灾害的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经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执行,并要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补充完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所有工程,都必须有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12.强化通风技术管理。严格执行《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和《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AQ1056-2008)等标准规范,加强矿井通风和局部通风管理,确保矿井通风系统可靠,严禁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改变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企业总工程师审批。矿井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通风部门还应绘制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通风网络图,多煤层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煤层通风系统图。要按规定做好矿井通风阻力测定和主要通风机性能测定等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完善通风系统,保证各采掘地点风量充足,风流稳定。

13.强化矿井防尘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井下粉尘综合防治技术规范》(AQ1020-2006)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等要求,开展粉尘监测工作,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各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一次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煤矿企业应根据煤尘的爆炸性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等安全措施。

14.强化矿井防灭火技术管理。生产和在建矿井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灭火措施,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编制防止煤层自然发火的综合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及时封闭,沿空送巷必须采取防止采空区漏风的措施。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每季度对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消防器材的设置情况进行1次检查。

15.强化瓦斯抽采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关于加强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装〔2007〕188号)等规定,应抽采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地面或井下瓦斯抽采系统。瓦斯先抽后采要纳入矿井设计和生产规划,煤层瓦斯抽采工程必须做到与采掘工程同步设计、超前施工、超前抽采,生产安排必须与瓦斯抽采达标煤量相匹配,采掘生产活动要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加强瓦斯预抽管理,定期测定、收集瓦斯基础参数,建立瓦斯基本参数数据库,按规定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和突出危险区域预测。加强抽采系统维护管理,严格钻孔的设计、施工、验收。实施先抽后采的矿井要建立瓦斯抽采达标的评估体系,建立和完善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等制度,确保抽采达标。

16.强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技术管理。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煤矿企业要编制落实矿井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尽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并制定并落实矿井防突能力评估办法,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按规定及时开展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矿井鉴定工作。

17.强化防治水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要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为各项工程设计提供准确的地测资料。采掘工作面必须由专职队伍、专用设备探放水,并编制探放水设计。

18.强化机电运输技术管理。建立健全大型固定设备的技术档案,按规定进行技术检测,保持设备性能完好。坚持日常维护保养和计划检修相结合的设备检修制度,煤矿主要生产设备必须严格执行设备检修许可证制度。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必须保持齐全、灵敏可靠。井下电气设备严禁失爆。矿井运输设备应做到技术资料齐全、完整。矿井应有运输系统图、电机车运行图表和行车记录以及主要运输设备的各种图牌板和技术履历簿、维修和大修技术记录档案、配件图册,各项运输设备安全装置和关键部位的检查试验记录,电机车制动试验和斜井人车空载重载脱钩试验记录和报告等。按规定淘汰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

19.强化火工品管理。严格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中关于火工品管理的要求,严禁贮存、使用不合格的火工品。煤矿井下炸药库必须符合设计规范,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雷管需要量,炸药和雷管必须分开贮存。井下炸药库必须实行专人管理,严格出入登记,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当班的发放、结存数量要交接清楚,并做到班清、日结,账、卡、物、票相符。对变质和失效的火工品要按规定及时进行销毁处理。

三、提高矿井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20.制定重大灾害防治计划。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煤矿企业应根据矿井开采条件,针对制约安全生产的技术难题,制定安全技术创新发展规划,重点解决“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地温、地压”等灾害对安全生产的威胁,加强规划实施的管理,保障规划实施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规划按步骤实施。

21.加大科技攻关力度。煤矿企业要加大安全科技研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科技经费,并在年度财务预算中予以明确。要根据自身的实际,逐步建立技术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配足科研人员,加大自主创新力度,积极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突破制约煤矿安全生产的瓶颈。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与科研院所等机构联合,针对安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进行研究攻关。

22.大力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工艺。煤矿企业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工艺,改造和淘汰落后技术、装备和工艺。要根据自身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试验和推广工作。在试验推广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消化吸收和改进工作,逐步摸索形成适合本企业实际的技术、装备和工艺。要以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为方向,积极推广综合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技术和先进的煤矿灾害防治技术,不断改善作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劳动效率。

四、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

23.加强监管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重点围绕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和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程执行情况、重大灾害预防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等开展监管监察,促进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要加强基层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充实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监管监察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24.完善煤矿安全技术管理推进机制。要建立煤矿安全技术管理持续完善和推进的工作机制。煤矿企业要及时将法规标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在生产实践中具有推广价值的技术和管理办法反馈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和推广的建议。有关部门应注意和发现企业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中的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及时总结、提炼、推广,直至上升为制度。要充分发挥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职能作用,组织召开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交流座谈等,为企业搭建安全技术管理交流平台;要大力支持和推动安全生产评价、安全技术服务等规范发展,促进企业加强安全技术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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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停止执行我市有关收容遣送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3]30号

关于废止和停止执行我市有关收容遣送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将于2003年8月1日起废止。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对有关收容遣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要求,对市政府及市府办公室制定的实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1996年5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清理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外来人员的通告》(肇府[1996]17号)。

二、对1998年地改市以前肇庆地区行政公署、肇庆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收容遣送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创新研究
秦德良

[摘 要] 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存在监督法规范可操作性不强、监督力度不大等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与地方人大监督理论逻辑自恰性、自足性不足有关。地方人大对地方“一府两院”的环境监督应该进行监督制度创新,包括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强化被监督者的法律责任,加强对环境行政决策和环境行政不作为的监督,探索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制度。
[关键词] 地方人大 环境监督

随着中国“跨越式”发展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迈进,经济高速发展与环境加速恶化的矛盾日益尖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国策由于各地方政府与微观经济主体在经济实践中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战术而陷入困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二律背反使得象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地方政府很难在二者之间作出均衡发展的价值选择。由此凸现了地方政府的产生者、权力来源者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地方政府保护环境的责任与作用。经济发展过程中环境问题的产生有较大程度上的或然性,然而这种可能性又具有一定可控性。但很多国家的实践表明,各国地方政府在环境决策问题上往往容易出现偏差。就我国而言,这主要与急于超常规发展地方经济、显示政绩的地方政府片面追逐粗放式经济发展速度、提高地方生产力有关。然而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不仅减缓了经济发展速度,而且妨碍了国民正常的生存利益,因此迫切要求代表地方民意的地方人大从保护地方人民现在与可以预期的将来生存利益出发,有成效地、有所作为地监督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行为和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的环境司法行为以保护地方环境。然而在我国政治现实中,由于历史以及复杂的现实政治原因,地方人大监督存在有名无实的“虚监”、监而无力的“弱监”、疏而有漏的“失监”以及由于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原因造成的“不能监”等问题,因此地方人大有成效地监督地方“一府两院”保护环境的实践需要强化、落实已有的合理制度并设计新的制度以完善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随着环境问题的社会化、政治化与全球化,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了当代国家重要的宪法任务。[1] 作为宪法任务,环境保护首先要建立完善的环境法体系以及监督环境法实施的环境监督法体系。在我国,人大、政府以及司法机关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已经制定的环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已经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环境法体系,环境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环境法的实施出现了问题。因此,人大需要对“一府两院”的环境立法、执法、司法行为行使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行政、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的强制性权力。[2] 就地方人大监督而言,地方人大的监督权是指地方人大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地方“一府两院”行为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的强制性权力。具体就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而言,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目前主要包括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和对地方法院、检察院的环境司法进行监督,即对地方“一府两院”的环境行为进行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

然而地方人大的监督制度在我国不仅理论上没有能够很好解决而且实践中也存在诸多
问题。地方人大监督制度的尴尬处境也影响了我国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实践。可以说,地方人大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也是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第一,地方人大监督法律体系刚刚初步形成,监督法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人大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7-01-01生效)为中心,包括《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09-0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1998-05-30)以及各省、区人大或者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这标志着我国地方人大监督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文化问题。历经20年,千呼万唤始出来的《监督法》意图使人大监督权行使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它实实在在扩大了各地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它要求行使监督权应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它明确了监督政府工作的主要形式;它既监督“两院”又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它明确了审议和决定撤职案具体程序;它还明确了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

但是人大监督权是“带刺的玫瑰”,《监督法》作为一部规范人大监督权的基本大法也存在若干不足。首先,在监督主体上,没有规范人大的监督而仅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不能不说是一种不足。其次,就公权力监督机制中的监督对象而言,只监督“一府两院”,不可能监督党委和党委书记。第三,《监督法》在规范监督事项和监督方式方面:就最重要的违宪、违法审查而言,该法既没有确立专门的审查机构,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受理和审查程序(如受理时效、答复时限、审查结论作出的方式、时限等)。《监督法》没有能在《立法法》的基础上前进一步,其实际操作性很不够,从而难于取得较理想的监督效果。第四,在监督程序方面,这次的《监督法》也存在一定不足,例如,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该法的规定就有某些不具体和实际操作性不够的缺陷,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的调查程序,该法的规定在保障客观、公正和吸收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方面,其设计也有不尽完善之处。[3]

笔者认为,虽然《监督法》的出台为人大监督“一府两院”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形势并不乐观。堂堂一部《监督法》居然小化监督主体,居然没有不服从人大监督者的法律责任规定(尤其关键的是其他法律包括刑法都没有不服从人大监督者的法律责任规定),即使就监督的法律程序而言,具体化的东西也不多。以《监督法》(2007-01-01生效)为核心的人大监督法律体系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法律责任规定。原则性规定多,模糊性规定多。对人大监督的具体法律程序缺少明确的、完善的、有实际意义的、可操作的规定,并且对拒不接受人大监督者是否追究、如何追究纪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往往缺少规定,即使有规定的,弹性度较大,往往缺乏量化的具体的标准,罢免、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的模糊性更显出了监督法的底气不足。因此,如果没有进一步的地方人大监督的实施办法或者条例进行补充(但可能出现与《监督法》等法律冲突的问题,这需要认真研究),《监督法》下的人大在与强势政府的博弈中注定很难有大的作为,《监督法》很可能面临滥权政治遮羞布的命运。

第二,地方人大的监督力度不强,监督工作较薄弱。

地方人大的监督存在“几多”“几少”“几难”,由此导致监督力度不强,监督工作较薄弱。对行政执法监督多,对行政立法、行政司法、“两院”司法监督少;对事监督多,对人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监督少;非强制性监督多,强制性监督少;可监督的内容多,实际监督的内容少;被动监督多,主动监督少;监督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干部多,监督由“一府两院”任命的干部少;述职评议监督走形式多,重实效少;对党委同政府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监督难,基本上无法监督或不敢监督;听取工作报告监督难;质询监督难;个案监督难。

第三,地方人大监督成本过高,监督效率较低。

在我国,由于监督法还没有出台,一个监督案的提起、审议和处置过程没有相应的法律可遵循,又没有监督机构,没有薪水丰厚的职业政治家,于是就依靠委员会、调研组反复多次的会议来解决,而案件往往在机构和人员之间轮回,提而不议、议而不决、决而不罚的现象较为普遍,最后或是将议案束之高阁,或是根据领导个人意见下论断。这些会议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较多,由于监督不力还可能给行政、司法和社会领域带来间接损失以及影响国民对人大的最高权力机构权威的评价,由此造成监督直接、间接成本高而效率低。[4]

产生地方人大监督问题有下列原因:

第一,人大监督理论逻辑自恰性、自足性不足,难以为人大监督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本着“多数决民主原则”设立的地方人大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和地方立法机构,是地方公民“公意”的体现,是地方公民行使自身民主权利的参政、议政、监政的代议机构,由其产生地方“一府两院”,具有地方最高权力机构和地方立法机构两种公法人格,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体现人民主权与国家治理权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决定的。

这里有三个理论问题至今没有很好解决:一是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领导与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地方人大虽然是宪法规定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但无权监督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宪法规定的领导地方国家机器的公权力行使的最高主体),相反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的领导,二者关系如何处理?地方政治运作现实中,地方政府行政长官要服从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书记的领导,监督地方政府行政长官是否意味着对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书记的监督?二是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和地方立法机构两种公法人格的关系。地方人大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是法定的地方立法机构,同时又是法定的但没有实际执行力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两种公法人格可以并存吗?如何并存?三是地方政府权力与地方人大权力的关系。从宪法规定来看,地方政府由地方人大产生,但现实情况不完全如此。权力尤其是约束不力的公权力本质就在于它是要无限膨胀的,地方政府的实际权力、权威远远大于地方人大。地方政府行政长官一般是“一仆三主”即主要由地方党委决定、然后地方政府服从决定、最后由地方人大基本上是象征性地任命。政府官员的权力主要不是来自地方人大,并且地方人大也要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因此地方人大如何监督地方政府?国外的“三权分离与制衡”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而我国通说是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特征归结为英国式的“议行合一”(人大相当于议会,国务院相当于内阁)。[5]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英国式的“议行合一”是建立在“三权分离与制衡”基础上的;而马克思针对巴黎公社而提出的“议行合一”是议会与行政机构完全合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我认为我国既不是三权分离,也不是议行合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具有独特性。具体在我国,宪法同时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法律地位和人大的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还规定了“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其权力从属于人大。宪法虽然作出了这样的原则性、宣示性规定,但我国理论界至今没有从理论上很好解决上面三个问题。结果,在现实中,好些地方出现了这样的怪现象:“一府两院”、人大成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设国家的四个分工合作的法律地位平等的职能部门,人大的法律权威地位在现实政治实践中没有很好贯彻。

第二,地方人大缺少专门的监督机构和职业政治家。

根据宪法以及地方人大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职权主要有立法权(省区市、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免权,监督权。宪法所设定的这些职权充分体现了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权威地位。然而地方人大的宪法职权主要是通过其以集体行权方式实施的监督权来实现的,地方立法权、选举罢免权实际上是一种广义上的监督权。具体来看,地方人大监督权主要有: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权;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权;质询、询问、建议权;任免、撤职权;对“一府两院”工作的视察权;特定问题调查权;个案监督权;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审查权;特定问题听政权;地方政府公共决策监督权;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权等。地方人大的上述监督权有的来自于地方法规的规定或者地方人大近年的监督实践。这些监督权的行使极大地提高了地方人大在中国地方政治活动中的影响力,然而地方人大监督依然不如人意。因为地方人大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一般都是临时组织一个调查组,成员往往又不是专职的,经济补助又少,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现代社会是知识社会,专家治理的社会,政治行为需要有职业政治家的积极参与,才能民主化、制度化、法治化,才能有活力、有效率,才能引进竞争机制。而地方人大监督成员的兼职或者业余身份难以发挥其应该发挥的监督政治职能。我国政治实践虽然会滋生政客,但目前似乎缺乏滋生真正的职业政治家的土壤,培育这样的土壤将是长期的历史的任务。

第三,地方人大的权威法律地位没有真正树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