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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外贸出口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8:15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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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外贸出口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3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外贸出口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安庆市外贸出口表彰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7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四日

安庆市外贸出口表彰奖励办法


为促进企业扩大出口,保持我市外贸出口的稳定增长,市政府决定对外贸出口先进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进行表彰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一、实行地产品出口按基数奖励。以当年出口收汇核销数(30万美元为奖励起点),地产品出口收汇1美元奖励人民币0.01元。地产品是指企业所购商品供货单位为安庆市的地方产品。外贸企业以增殖税发票为准,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出口总值扣除加工贸易总值和企业从安庆市以外的地区所购商品总值后的总数为准。
二、对外贸出口业绩突出的企业给予奖励。
(一)对当年出口实绩达300万美元以上,并完成当年出口任务,出口净增额列全市前三名的企业给予奖励。其中:第一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二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第三名奖励人民币1万元。
(二)对当年出口100万美元以上,并超额完成当年出口任务,出口增幅列全市前三名的企业给予奖励。其中:第一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二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第三名奖励人民币1万元。
三、对超额完成当年出口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及有出口任务的主管部门和经出口企业评议为优的为全市出口工作提供优质服务的相关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四、奖励资金来源:奖励资金由企业属地财政解决。市直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解决,县(市)区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五、奖励兑现:当年年度终了,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分别对各类出口企业当年的地产品实际收汇数(以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为准)和当年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进行审核测算,依照本办法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分别由市级财政和县(市)区财政对企业予以奖励。本《办法》第二项不实行重复奖励,只取其中高的一项给予企业奖励。
六、本《办法》自2003年开始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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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三日)
泰政办发〔2001〕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市教委、市财政局制定的《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助学贷款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助学贷款按照担保方式分为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对市属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发放无担保(信用)贷款(即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第三条 在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之前,各贷款行应做到:
(一)主动宣传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与高等学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与高等院校共同协商确定业务开展的详细计划;
(二)准备助学贷款的各类业务凭证,如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授权书以及各类会计凭证,明确相应的凭证使用及填写要求;
(三)认真组织并完成对经办机构贷款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由市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市属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不享受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
第五条 申请无担保(信用)贷款的市属高等学校学生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学习认真、品德优良,能正常完成学业;
(三)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生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基本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
(六)经介绍人、见证人推荐;
(七)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无担保(信用)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提供与学生属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关系的证件材料;
(五)与贷款行签定同意从其活期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的协议;
(六)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担保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提供与学生属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关系的证件材料;
(五)能提供符合贷款行要求的保证或质押担保;
(六)与贷款行签定同意从其活期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的协议;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金额、利率和贴息

第八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位的,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可展期一次,并依法签定展期合同。对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的助学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一般不办理展期。
第九条 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与生活费标准。具体限额由贷款人根据高等学校的学费及生活费实际费用标准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助学贷款,本着对客户优惠的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助学贷款利率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19号)精神,执行一年期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市财政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50%利息补贴,学生自己负担50%,并由学校统一收缴,于每季后10日内划转贷款行。各商业银行于每季末月23日前向人行和市财政局上报《市属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额统计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于每季后10日内,向经办行划转贴息资金。
学生毕业后,助学贷款利息全部由贷款学生自己承担。

第四章 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助学贷款的发放

第十二条 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发放的助学贷款为无担保(信用)贷款,是以在校大学生个人信誉为保证,经介绍人和见证人推荐,由商业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介绍人应为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生处,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老师或同班同学。
第十四条 介绍人应履行的职责:
1、向贷款人集中推荐借款人,并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2、审核、确认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3、统一召集借款人办理填写助学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4、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的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退学、开除、伤残、死亡、失踪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5、建立和管理借款人的居住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资料;
6、在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有义务为贷款人留置借款人毕业证书同时为借款人提供就业所需证明。
第十五条 见证人应履行的职责:
1、协助介绍人、贷款人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主要是核实借款人在申请审批表上的所填内容);
2、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上签章;
3、在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前,与其保持联系,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毕业去向、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
4、督促借款人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
5、协助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清偿的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追索。
第十六条 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的无担保(信用)贷款实行学生一次申请,银行集中审批,按年(月)发放的贷款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的申请及发放:
(一)贷款人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次受理学生的贷款申请,学生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日内向学校的指定部门(如学生管理处)提出贷款申请。贷款行可采用“上门集中办理,现场业务指导”的方式,减少交接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二)借款人须如实、完整地填写《商业银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本人学习成绩册及复印件;
3、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及复印件;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介绍人、见证人核实借款人的情况后,如实、完整地填写《商业银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有关栏目。
(四)借款人所在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审批表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上述资料连同学校的审核意见一并送至市财政局和贷款行审查。
(五)贷款人应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金额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及借款凭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办妥的借款手续,经审核无误后,根据贷款审批权限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对审批后的贷款编制《放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十九条 学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学校指定帐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10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学校指定的帐户,生活费贷款原则上一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份和8月份不发放。

第五章 对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助学贷款的发放

第二十条 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学生家庭居住地的商业银行负责发放。该种贷款不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助学贷款,直接到当地商业银行网点办理。各商业银行应向社会公布助学贷款经办网点,设立助学贷款专柜,指定专门人员办理该项贷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程度和能提供的条件,自主确定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或担保助学贷款。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贷款人应严格审查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资信状况,与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担保助学贷款可以是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质押贷款必须符合质押条件。以保证方式提供助学贷款担保的,其保证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当地户口、固定住所;
3、稳定职业、较高收入;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证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资信状况良好,具有代偿能力;
3、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将学费和生活费以转帐的方式将所贷款项转入学生所在学校或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帐户内。

第六章 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金额确定后,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贷款行申请终止贷款发放。贷款行受理后,应及时变更贷款计划,停止贷款的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如学生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行,并协助做好贷款的催收清偿工作,并以书面形式主动告知借款人新的工作单位及通讯方式。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计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和相关手续,签订《还款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通讯方式等书面通知贷款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行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通讯方式以及还款方式等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用汇款到贷款行的方式归还贷款(归还贷款日为贷款行收到汇款日);若是贷款行通存通兑城市,也可在异地存款归还贷款(归还贷款日为贷款行成功扣收还款日);贷款行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系统内分支机构协商,办理贷款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贷款行应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分次还款的顺序应为先借款项先还,逐一排序;还款方式为按年、按季或按月分期还本付息。首次还款最迟在毕业后的第一年开始。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根据合同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帐户扣收。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助学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实行“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最后一次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含)前偿清。
第三十四条 助学贷款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在贷款期间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下一个年度的1月1日起,按新利率重新制定《还款计划书》,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三十五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包括一次性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提前归还部分仍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毕业后在市属高校继续攻读更高学历或第二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合同,在校期间,仍享受财政贴息,贷款本息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的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规定每日计收罚息。

第八章 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助学贷款实行“审贷分离”,“三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办法,由经办人员负责初审,零售业务负责人负责复审,行长(主任)负责审批。
第四十条 助学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与借款人所在学校和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加强联系,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动态,并分别按借款人和所在学校建立管理台帐,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记录,加强对助学贷款管理,督促借款人按规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每学年学生正式毕业前,对全部未归还贷款学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确认有关债务,抄列明细清单,提前与学校有关部门联系,提交《毕业学生未归还贷款清单》,请学校协助确定学生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情况。在学生毕业时,贷款人应填制助学贷款未偿还情况表(一式三联),一联银行留存,另两联送有关学校由学校审查后盖章确认,将一联装入学生档案,另一联交学生收执。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行可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校方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借款人辍学、退学、被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五)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六)出国留学或定居的;
(七)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没有及时通知贷款人,不能重新提供担保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对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申请的,经办银行在其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家庭居住地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行检查辅导员和事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助学贷款业务的检查和监督。要建立健全对助学贷款台帐的定期检查制度,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要督促有关人员催收,对于不按规定设置台帐或帐务混乱、不良贷款率超过标准或发生人情贷款的,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四十五条 按照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南银发〔2000〕270号)精神,商业银行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实行单独考核。各商业银行在贷款操作上要严格按规定执行,要实事求是地评价信贷人员的工作,充分调动信贷人员开展助学贷款业务的积极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逃逸事故的认定思路

长期以来,部分同志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坚持以“逃逸致使事故无法认定”为理由,认定逃逸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
交通事故认定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强调(1)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2)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强调(1)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
新法认定事故的原则取消了“违章行为”为前提,代之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不一定非要是“违法行为”,关键之处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逃逸事故认定的补充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逃逸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1)构成条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造成的后果: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3)承担责任:应当负全部责任。如果逃逸事故中当事人虽然有“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仍然能够认定时,则必须依照“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也就是说,逃逸事故的认定首先依据“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时,使用“推定”认定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实施条例九十二条一款规定逃逸事故认定对逃逸一方当事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二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就不必推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新、旧法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都没有简单地将逃逸事故归纳为“逃逸就必然致使事故无法认定”。
高速公路上的逃逸事故中,当事人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时,停留在现场的一方当事人有没有事故责任呢?
高速公路逃逸事故和责任
高速公路道路宽阔,具有完善的道路标线,相邻行车道之间有白色虚线作为分道线、行车道与硬路肩之间有白色实线作为分道线,完善、清晰的分道线区分了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的准确位置。加之,高速行驶的车辆撞击产生的痕迹相对更明显,给认定留在现场的事故车辆的责任创造了远远优于地方公路认定逃逸事故责任的条件。
高速公路上常见的逃逸事故类型有:(1)因车辆损坏,一方当事人停车后,在高速公路上修理故障车,后方车辆经过该处地段时发生碰撞修车人事故,致使修车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驾车逃逸。(2)一方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方车辆(往往是小轿车)追尾前车,后方车辆严重损坏,并伴有车上人员伤亡。发生事故后前方车辆当事人驾车逃逸。
对于第一类逃逸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1)(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2)(法第五十二条)难以移动的(车辆),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3)(法第六十八条一款)(在高速公路上)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对照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的修车行为因为能够移动却未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设置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内的,都属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都应该被追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作用”的交通事故责任和“增大事故后果”的交通事故责任。此时,简单套用“逃逸使事故无法认定负全部责任”的规定,勉强认定逃逸一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执法的严谨性,极其可能引发逃逸方当事人的“诉讼情节”。
对于第二类逃逸事故,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类追尾事故,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在事故中有作用,所以应当承担适当的事故责任。那么,这种逃逸事故中,逃逸一方就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由于逃逸事故认定思想上的误区,一些大队的交通事故逃逸案已经出现了诉讼的情况,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数月甚至超过一年,在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中必然败诉,执法单位必然要承受巨额的国家赔偿,责任人还要受到执法过错追究。
笔者认为,应该尽快澄清部分同志长期以来形成的逃逸事故负全责的认识误区,依法慎重认定逃逸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降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以上观点请同志们批评指正。
2004-10-30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联系:0359-2185170 1390359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