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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8:02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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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促进农业机械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并投入相应的科研开发资金,扶持科研机构、学校和企业研究开发、推广利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推广机构的资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确需合并、撤销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公布年度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

自治区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支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农业机械所有人在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已享受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农业机械化技术的应用,并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安排农业机械更新报废补贴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购置农业机械、开展作业服务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技术创新的企业提供贷款。

第十条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

农业机械作业燃油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公益性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技术推广、培训的投入,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应当把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鉴定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和农业发展资金安排中,适当倾斜支持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的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发展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作业公司、租赁公司、作业服务协会、信息网络、中介组织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信息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按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农业机械转移提供安全保障和通行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供应的协调工作,解决水稻、甘蔗等农作物种收季节的农业机械作业用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公益性信息收集与发布机制,及时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示范推广、技术培训、信息、中介、销售、维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销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自治区优势农作物生产需要,推广适应本地特点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基层农业机械化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并适时调整,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业机械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考核鉴定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作业服务,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定型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具有检验资质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检验,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农业机械新产品检验,按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申请人获得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后,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鉴定的条件、程序参照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计划,定期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开展质量调查或者处理质量投诉属于无偿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属于农业机械鉴定产品范围而未参加鉴定或者未获列入目录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换、包退规定的;
(三)拼装、非法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第二十八条 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设立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转卖或者转让享受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全额退回补贴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属于农业机械鉴定产品范围而未参加鉴定或者未获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拼装、非法改装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农业机械予以拆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范围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费用的;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开展质量调查和质量投诉处理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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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审法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4日通过后,国务院于2003年9月28日发出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审计署于2003年11月18日发出《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审法发〔2003〕53号)。2003年1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现就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学习温家宝总理在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性、必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把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提高到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的高度来认识,自觉推动这部法律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各级审计机关要大力宣传行政许可法,增强执政为民,公正执法的意识。有关单位可以采取编辑活页文选,办好《审计播报》,开设宣传网页等多种形式宣传行政许可法,使广大审计人员对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许可的收费、对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有深入的了解。

三、结合审计业务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审计署举办司长培训班、处长培训班和地市审计局长培训班时,要将行政许可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安排培训;地方审计机关在举办培训班时也要将行政许可法作为培训内容予以安排。审计机关在整训时也要安排专题讲座,请专家讲解行政许可法。

四、按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外,包括国务院部门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地方不得设定有关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不得通过设定许可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设定形式、设定权限等有关规定,对本级审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越权制定的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防止因规范性文件不适当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审计署负责署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地方审计机关负责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于2004年3月底前清理完毕。

五、审计机关在安排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要将行政许可专项费用和依法收取的许可费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计监督。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许可费用。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行政性收费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在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时,要注意对上述问题的审计。

六、各级审计机关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和依法审计的意识,进一步提高法治观念和政策水平,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和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8]135号


关于印发《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审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价等级;
(二)负责对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验证和任务登记;
(三)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初审和送评;
(四)负责审定和批复市级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五)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执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条 各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标准。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建设场地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VI度设防标准确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VI度以上(含VI度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他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第六条 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前完成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办理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审批表”;
(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重要性类型和国家行业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确定并批准该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三)根据批准的评价等级,由建设单位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签订有关合同,委托其对该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
(五)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结论,审批该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并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严格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开展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有关合同前,须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任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暂不能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地震安全性评价初步意见”。但建设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经济等部门申请“可行性研究批复”时,应同时提交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标准批复”或“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地震安全性评价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时,必须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提交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标准批复”。
  
  第十二条 计划、经济、建设、土地管理、环保、开发区等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未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不予批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