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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0:05:56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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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1989年3月15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营和管理好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促进短线物资开发,并使基金保本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的组成
(一)国家储备物资变价款;
(二)国家部分统配物资投放市场销售后的价差收入;
(三)银行贷款;
(四)吸引用户和社会的零散资金。
第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收回的利和参股部分按规定分得的利、开发产品销售后的价差,除有关公司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外,其他转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按规定转入开发基金。
第四条 基金属物资部所有,部财务基建司负责基金的筹集、向中国物资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拨款和管理监督,开发公司负责对基金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物资部所属各公司;
(二)物资系统的有关企业;
(三)有关部门、地区的企业;
(四)中外合资、合作、联营企业。
第六条 使用重点,即开发重点,必须首先用于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建设急需和社会平衡缺口大的产品,包括:
(一)国家综合平衡严重短缺,企业通过技术改造能很快增产的产品;
(二)暂未列入国家计划,地方、企业又无资金开发的产品;
(三)国际市场紧缺,出口创汇高的产品。
第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国家年度和中期物资平衡计划、分配计划,结合物资短缺情况,会同物资部综合计划司商定一定时期的开发重点和投资方向并公布开发信息。

第三章 基金的申请
第八条 要求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开发项目必须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
(二)所开发的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审批立项或正式纳入国家、部门、地方投资规模;
(三)有项目所在单位编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
(四)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
(五)交通、能源、原材料及配套材料的落实情况;
(六)投资条件及效益测算。
第九条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开发公司予以评估,确定是否使用基金投资,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评估。
第十条 经评估确定投资的项目,由开发公司和用款公司联合报批后,与企业签定投资合同(或协议)。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使用资金,应按以下权限核批:
(一)使用基金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项目为限额以上项目,由开发公司审核后报部,经主管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报财政部备案;
(二)使用基金1000万元以下项目为限额以下项目,由开发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审查确定,报财政部和部有关司备案。

第五章 偿还和增值
第十二条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用款单位要按时还本付利。
第十三条 物资部各公司用基金开发的项目,均采取由开发公司直接将款投到项目,由项目所在企业直接将本、利返还开发公司,产品由负责开发的公司按照部调控市场的要求经营。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用基金直接组织开发的产品,主要委托专业公司经营,专业公司除按规定收取代销费外,价差全部返还给开发公司。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单位,要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要定期向开发公司编送会计、统计报表及项目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基金在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周转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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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应急救助知识的普及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支持开发和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防震减灾规划公布实施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工作,及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和预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防震减灾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及江河堤防、油田及石油储备基地、核电站、高速铁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建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将监测信息及时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测到与地震可能有关的异常现象和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均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抗震救灾指挥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因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抗震设防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将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其他专业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限期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结合新农村建设,将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范围,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建筑物所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注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分析、震害预测等防震减灾基础性研究工作,为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程选址、防震减灾规划编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教育等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学校操场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搞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倡公民自备应急救护器材,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定期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示范学校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制定相应的考核验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支持群测群防工作的各项保障措施,建立稳定的经费渠道,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充分发挥群测群防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灾情信息报告和普及地震知识中的作用。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防震减灾群测群防网络建设和管理给予指导。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二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开展预案和应急演练的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地震、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设防救灾能力。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民间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参与应急救援。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管体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三十二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震情监测、重点单位的抗震防护、居民避震疏散、应急物资调配、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的宣传等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和应急响应级别,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紧急待命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赶赴地震灾区实施救援。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震情和灾情信息,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卫生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抗震救灾等信息和海啸等次生灾害的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震后安置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地震灾害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未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制造、传播地震谣言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人事部 公安部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2001年7月3日 人事部 公安部

外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癜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体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科

第十五条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科
第三十八条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妇科

第四十五条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七条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