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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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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政办〔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做好我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发〔2007〕24号、豫政〔2007〕72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信政〔2007〕3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信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现将《信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信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待遇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发〔2007〕24号豫政〔2007〕72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代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和市管各管理区。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家庭低收入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城市居民上年度平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科学确定,市辖各区由市人民政府、各县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六条 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上一年度家庭所有成员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其他经常性收入总和在扣除缴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金后的实际人均年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已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私营业主,进行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在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支出费用、缴纳税款等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建设投资、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储蓄的收入。

(三)其他经常性收入。主要包括:

1、财产性收入: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包括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包括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允许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以及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④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性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家庭拥有物权的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收回投资本金、兑售有价证券、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

2、政府颁发的对做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3、县(区)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5、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7、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8、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9、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10、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九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按照转让、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可供租赁的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7日。无异议的,填写《信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证明材料审核,并将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在其现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在《信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审查意见。审查不合格或群众有异议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县(区)民政局、市管各管理区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上报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应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调查人员,以便逐项进行核对和留存所需证明材料复印件或原件。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与批评教育,并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各县(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追缴已发放的现金或实物补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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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书刊出版和市场管理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书刊出版和市场管理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出版工作和书刊市场管理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我省出版工作近年来在“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双百”方针的指引下,取得了显著成绩,出版了一批较有影响的好书刊;采取许多措施
整顿报刊社,打击非法出版活动,对净化书刊文化市场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影响,和行政管理失之过宽,致使编辑、印刷、发行和书刊市场等方面存在着严重混乱现象。在我省书刊市场上还大量流行着格调低下甚至反动、淫秽、色情、凶杀、
迷信书刊,毒害人们的思想,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犯罪,广大人民群众对此非常不满。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开展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和斗争,清除精神污染,加强我省书刊出版和市场管理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特作如下决议:
一、出版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传播文化、科学知识的重要阵地,它对于全民族的思想文化素质,对于全社会的道德风尚和青少年的成长,乃至物质生产技术和管理
的进步,都有着深刻而广泛的影响。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认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更好地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继续深化改革,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广大出版工作者要增强社会责任感,提高职业道德水平。要优化选题,努力为广大读者提供健康有益的书刊,积极扶持优秀的学术、科技著作的出版。严禁出版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和反动、淫秽、色情、凶杀、迷信等内容的书刊;其他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书刊,也不应该
出版。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对做出成绩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规定者要严肃处理。
加强印刷管理,制止非法印刷活动。认真执行国家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制定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三、整顿发行渠道,充分发挥国营书店主渠道的作用。对集体、个体书店、书摊及其他各类图书、期刊的销售点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开展书刊批发业务的规定。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发行业务,以维护出版发行工作的正常秩序。所有国营、集体、
个体书店、书摊及其他各类书刊销售点,严禁出售反动、淫秽、色情、凶杀、迷信等书刊和画册、图片。对目前仍在销售的格调低下的书刊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进行清理。对限制发行范围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按规定范围发行,不得任意扩大。在书刊销售活动中,要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
政策。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及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要尽职尽责,运用法律、行政、经济、舆论等手段,整顿书刊市场秩序。要特别注意对个体书商的管理和教育。对严重违法经营者,要坚决取缔和打击。
四、加强出版法制建设,建立社会舆论监督制度。要抓紧省《出版管理条例》、《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制订工作。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适当调整出版事业的经济政策,积极制订关于查禁反动、淫秽、色情、凶杀、迷信出版物和印刷、发行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措施。动员与组织社会各
界谴责反动、淫秽等出版物的制作者、出版者和贩卖者。各级新闻出版、文化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监督的职能。期刊社的直接上级部门要对自己所办的刊物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严格执法,协调行动,综合治理。对制作、贩卖反动、淫秽等书刊,触犯刑律的,
司法机关要依法惩处;进入流通领域的违禁书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积极组织查处。



1989年6月30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 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承租被拆迁人房屋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 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玉林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和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管理;
(三)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和办理拆迁延期;
(四)对房屋拆迁项目和拆迁项目转让及拆迁委托合同进行监督备案管理;
(五)负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对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
(七)负责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对拆迁违法行为的查处;
(八)负责房屋拆迁资格单位人员培训;
(九)负责房屋拆迁项目档案资料管理;
(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 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 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 停办理相关手续,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 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30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
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 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 式、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落实情况,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及奖励办法、安置用房和周转用 房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 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 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 大或者 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市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 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 期限届 满日的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 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 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被拆除房屋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用途;
(三)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时限;
(四)补偿安置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时限;
(六)违约责任;
(七)拆迁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