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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7:01:42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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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21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广安府发〔2010〕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在“统一参保政策、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的基础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征收,并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预算控制、风险共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收统支。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五)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经办,单独核算,风险调剂。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 保

  第五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退休(职)人员;

  (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包括: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等);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被征地农民。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和注销,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全市统一筹资比例,统一缴费基数。全市所有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缴纳。

  第八条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的,以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以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以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资总额的构成。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计算。

  (一)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工勤人员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各种津贴补贴;

  (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妥善解决退休人员参保缴费问题。

  缴费年限以实际缴费年限为准。实际缴费年限指从2000年11月1日起我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参保缴费的年限。

  从2000年11月1日起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其实际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20年、女满15年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如退休时实际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用人单位可按职工办理退休年度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继续由单位缴费至规定年限,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20年、女满15年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如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必须继续不间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如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必须继续缴费至规定缴费年限,方可终生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必须依法清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企业合并、重组、分立、转让时,承接的企业负责缴清欠费和继续承担应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征收办法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二)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办法。

  (一)属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缴纳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预算到用人单位,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费。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含企业)或差额拨款单位及中央、省驻广安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含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

  (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在每年第一季度到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缴清本年度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单位无故欠费,从欠费之日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在180天内补足的,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超过180天补足后,可补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但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灵活就业人员从欠费之日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180天以内的,可补缴欠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但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支付。欠费180天以上的,视为中断参保,再参保时按新参保人员对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款利息、滞纳金及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组成,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账户组成。

  (一)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4.2%划入;在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划入。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后,其余部分构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规定的病种并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和特种检查、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按规定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以及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疾病、特殊检查等符合报销的范围,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600元。退休人员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在同等级医院住院的,逐次降低50元,但最低不低于200元。

  转市外就医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律提高100元。

  特殊疾病门诊补贴不自付起付标准,按政策范围内住院报销比例支付。

  (二)报销比例:

  1.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6%,个人自付14%;

  2.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3.转市外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一律降低5%。

  (三)特殊疾病门诊补助标准:

  1.一类病种:患一种的每年补助标准为1000元,患两种及以上的每年补助标准为1500元;

  2.二类病种:患一种的每年补助标准为5000元,患两种及以上的每年补助标准为10000元。

  (四)最高支付限额: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国家规定发布。

  (五)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和特殊门诊补贴,不建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部分。

  (一)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费用;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报销项目个人自付10%,乙类药品个人自付10%;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在境外就医的;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因交通及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的;

  (五)因酗酒、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戒毒、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除外)治疗的;

  (六)因美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七)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二十五条 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当期缴纳,当期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或中断后重新参保的,设立180天医疗待遇等待期,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等待期满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在统筹基金中报销。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从参保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参保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自愿申请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具体转换办法按《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我市户籍人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转入我市,且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在我市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参保缴费年限的有效证明。


  第七章 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在基金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全市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

  第三十三条 调剂金的建立。调剂金来源于各区市县征收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含各级财政补助),以各区市县上年度征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筹资基数,筹资比例为8%,资金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相当于全市3个月的平均支付水平。

  第三十四条 调剂金的使用。调剂金在各区市县统筹基金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调剂使用,并坚持风险共济与地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基金缺口先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和调剂金弥补,历年基金结余和调剂金不足时,最后由当地政府补助。

  第三十五条 调剂金的经办与管理。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调剂金的上缴、下拨工作,定期公布调剂金收支情况。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八章 定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并审查认定定点资格。

  市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统一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年末,组织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考核。

  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严格按医疗服务协议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购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社保经办机构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医疗、购药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出示医疗保险就医证、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验医疗保险证、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合理设置岗位,明确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审核操作规程,加强基金支出管理工作,建立费用支付动态分析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平稳运行。


  第九章 费用结算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普通病种定额结算、特殊疾病单病种结算、预留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预付统筹基金等结算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定额结算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医疗费用增长变化和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医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记账或刷卡,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以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原则上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主管院长审签,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后予以转院。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参保人员入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二)经审批在异地住院的参保人员,住院费用先由个人与医院全部结清,出院后持相关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三)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病,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等相关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

  
第十章 基金监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加强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的日常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等有关法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基数无法确定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并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挂床住院就医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保险证、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挂床住院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医疗保险证、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相符,或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违反服务协议规定费用控制指标之一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缴费办法、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基金筹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调剂金使用办法等配套政策,由人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全市暂不统一政策,待条件成熟时再实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应参保单位职工中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渠道解决。在其落实医疗费资金来源后,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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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系指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六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处分其财产,均可依本条例拍卖,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争议的。
  第九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对流通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财产,应具备相应条件,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许可转让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本条例的规定拍卖。
  第十四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的拍卖,应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企业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依法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十七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文物及艺术品拍卖的,应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及艺术品专业知识的人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从事拍卖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的财产资格:
  (一)拍卖禁止拍卖物的;
  (二)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的;
  (三)与竞买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四)有其他违法拍卖行为的。
  被撤销拍卖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再被指定。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随拍卖成交价增加而递减的原则确定,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3%。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三十条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应于拍卖前告知竞买人,并在拍卖资料中列明佣金的比例、档次、计算方法及其他费用的数额。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放弃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要求,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佣金或费用时,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操纵竞价;
  (二)指定价格;
  (三)指定买受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应一律交公物仓,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公物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上交公物仓的财产由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财产,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
由擅自拍卖的单位负责追回其处理的财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拍卖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国家或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拍卖人以底价、开叫价或其他方式泄露保留价格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拍卖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拍卖国有资产及本条例第九条所指的财产,应在依法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取得或及时取得前款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可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专卖、专营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第四十八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视为已行使前款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现状。
  第四十九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五十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五十一条 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买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二条 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买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买受人承担。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五十四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及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资料。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提出拍卖委托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物资料。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五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坐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保留价格;
  (五)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时间;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五十八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十九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委托人保密。


第二节 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

  第六十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参加竞买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物相适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竞买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竞买人保密。
  第六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拍卖资料及查验拍卖物的必要条件。
拍卖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三)佣金及其他有关拍卖的费用;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物转让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保证拍卖资料的真实性。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竞买人、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三节 拍 卖

  第六十四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方式进行拍卖。
  第六十五条 拍卖人拍卖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财产,应预先特别声明,出示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告知拍卖成交后应办理的相关手续及应缴纳的相关费用。
  拍卖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首次应价定槌成交。
  前款第(三)项首次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无人应价的,由拍卖主持人确定买受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进行拍卖,但本条例第九条所指拍卖物除外。
  前款所称标卖,系指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
  前款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的,以先寄送应价者为买受人;最高应价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买受人。
  第六十八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买受人签名。
  第六十九条 拍卖成交时,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七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拍卖人、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七十一条 拍卖不动产成交后,依本条例合法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示范文本分别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除即时清结外,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七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的证照变更、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十四条 拍卖物需运出特区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五条 拍卖易烂、易腐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约定采取简易拍卖程序。


第四节 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提出异议;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程序的情形。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
  第七十七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结拍卖程序;
  (三)拍卖物灭失;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需对原拍卖物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七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拍卖无效

  第七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因拍卖资料表述不真实而造成买受人重大损失;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未按约定出售拍卖物;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中有违背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八)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所指的拍卖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径行拍卖的;
  (九)违反本条例有关佣金规定的;
  (十)应中止或终结拍卖而未中止或终结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拍卖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拍卖所得,处以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扰乱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并处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买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防御性商标注册

董世连


一、防御性商标的含义

所谓防御性商标就是企业将已注册的商标覆盖更多商品或服务,或把与自己的商标图案、文字形似音近的都作为联合商标注册,原商标为主商标,其余称防御商标。
因此,注册防御性商标的方式主要有两个,第一,商标所有人在原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外,跨行业申请注册若干相同商标;第二,商标所有人为了防范他人在同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类似商标,在同行业、同类别内申请注册和原商标近音、同音或字形近似的商标。

二、注册防御性商标的必要性

每一个注册商标都是指定用于某一商品或服务上的。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目前所有商品及服务共划分为 45 个类别。由于一般企业只注册所属行业类别的商标,于是某些企业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这种行为极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出处或企业的混淆,影响知名企业的正当利益和信誉。
例如,“老干妈”风味豆豉为爱辣人喜爱之物,于是市场上就有了“老干爹”、“老干爸”等,还有人将“老干妈”在厨房用品、洗碗机或吸尘器上注册后使用或用于饭店招牌;江苏省红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起初只注册了蛋品类的“红太阳”商标,当企业名气越来越大时,一家外地企业抢注了“红太阳”风鹅、琵琶鸭等类别的商标,致使红太阳公司出品的风鹅、琵琶鸭使用的是“红洲牌”商标。
很多企业认识到利用防御性商标维护商标的重要性,因此主动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例如,义乌宾王扑克已申请注册了“兵王”、“宾玉”、“宾壬”、“宾主”等10多个和主商标“宾王”同音、谐音或字形相近的商标;浙江瑞琦仕电器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跨类别、跨行业的“瑞琦仕”商标45件;江苏赛德电气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跨类别、跨行业的“赛德”商标,以及在全行业内与“赛德”相似的商标数十个。

三、律师提示

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是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后的必然措施,既保护了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给自己的商标以安全的生存环境,又为今后多元化经营扩展和品牌扩张留了空间。
不过,企业申请多个防御商标后,并不意味着高枕无忧。没有一家企业能保证申请到所有的防御商标。有些傍品牌的商标还会用字体变形的方法来模仿知名商标,让人防不胜防。防御商标只是企业维护权益的第一道防护墙。
实施商标防御战略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而定,可以分步实施,例如先在与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有一定的相关性的类别上注册,然后在自己近几年内可能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上申请注册,随着商标的知名度的扩大,逐步扩大商标注册的范围。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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