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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日制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4:18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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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日制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全日制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建国以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医药教育有了较大的发展,高等和中等医药专业学校向医药系统输送了许多专业人才,为医药事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但是,当前医药系统专业人才主要有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技术人员少,约占职工总数的3%;二是大专与中专人才之比为
1∶0.8,高、中级人才比例失调;三是专业门类及学科不协调配套。医药中等专业教育是医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近几年来,医药系统的中等专业学校有所恢复和发展。但是,中专教育发展很不平衡,学校少、规模小,专业设置不配套,办学条件
差,校舍紧缺,设备陈旧简陋,师资力量薄弱,以及教学质量不高的问题都存在,这同医药事业的发展是不适应的。
根据党的十二大提出的战略任务,结合医药事业的现状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必须多办和办好医药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又红又专的中级专门人才,在现阶段要认真贯彻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积极改善办学条件,努力办好现有学校,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专业配套,地区协调,有计划地、稳步地增建新校,使医药中等专业教育在近几年内有较大的发展,为90年代经济振兴和医药事业现代化积蓄力量,创造条件。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适应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的各类中级医药专门人才。新时期医药中等专业教育必须与经济建设和医药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的发展相适应。随着广大职工文化、业务水平的提高和实现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专业化、知识化的要求,中等专业学
校毕业生的需要不仅量大面广,而且也是基层管理干部和业务骨干的重要来源。因此,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中专学生的培养目标。加强系统的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和日常的思想政治教育,抵制资产阶级思想腐蚀。用现代化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基础理论、专业
知识和实际技能武装他们,使他们的政治素质高一些,基础知识扎实一些,实际技能好一些,适应性较强一些,以适应医药事业的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二、认真贯彻八字方针,全面规划医药中等专业教育。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对所属医药中等专业学校加强领导和管理,切实贯彻八字方针和中央提出的改革精神,并制定出本省、市、自治区全日制医药中专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国家医药管理局积极协助各地搞好
协调发展,关于制定医药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远、近期发展规划的基本要求是:
1.在机构改革中,中专学校要加强,不能削弱。现有中专在整顿基础上,要进一步巩固和提高,力争三、五年达到教育部有关中专的标准。今后不宜戴帽办大专;为适应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稳步地发展中等专业教育,准备兴建医药中专的省、市、自治区,应努力创造条件
,抓紧建校,争取早日建成招生;在教育结构和专业设置上,高等和中专教育之间,中等技术教育内部各科类以及同高等教育的有关科类之间,要保持一个合理的比例。
2.搞好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结合本地区医药事业的现状和“六五”、“七五”期间的发展规划,对医药行业职工队伍的专门人才合理结构和需要各类(包括中、西药、医疗器械和商品经营、企业管理等专业)中级专门人才的情况进行认
真调查研究,科学分析,做出需要高级和中级各类专门人才的预测,为制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提供可靠的依据。
3.全面规划中等专业教育。医药教育事业的发展必须同国民经济和医药事业的发展相适应,专门人才的培养是多门类、多层次、多规格、多种形式的。因此,制定医药中等专业教育规划,应把近期和远期的需要,事业发展需要和现实可能性,全日制中专教育和职工教育等结合起来考
虑。综合研究中级专门人才的各种来源,并根据对中级专门人才需求的预测,制定出全日制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规划,纳入各省、市、自治区国民经济计划和医药事业发展计划,积极稳步地发展,为逐步达到高级专门人才和中级专门人才按1∶2~4的比例、专业学科门类协调发展,还要
重视职工教育、干部教育,并大力鼓励和支持自学成才,参加自学考试,从多种途径培养人才。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各地医药教育发展规划,会同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协调商定全国医药中等专业学校的布局。
4.搞好专业调整。对于需要量大的专业,各校可独立设点或在邻近省的学校联合办学;对需要量较小而各地又都需要的专业,可按经济区或几省协作设置专业;对需要量较小,又不适于分散办学的专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在全国统一布点。学校专业布点不合理的,将通过联合办学或分
工协作办学予以调整。凡是通过联合办学或协作办学能够满足本地区需要的,可不再重复设置专业。
5.做好“四定”工作。学校的“四定”(定学制、定规模、定专业、定编制),是办好学校和制定规划的基础。
学制:根据医药中专专业门类多,要求不一的情况,结合当前中专学校不同专业和招生的实际,学制可分为:招初中毕业生,基本学制为四年,特殊需要的可为五年;招高中毕业生,学制为二年,要逐步过渡到全部招初中毕业生。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从实际出发,提出不同的招生对象和
学制。
学校规模:应当结合当前和今后发展,考虑学校建设规模。面向本地区培养人才的,以600~800人为宜;面向全国或部分省、市、自治区培养人才的,一般以800~1200人为宜。
专业设置:一般不宜过多,专业学科性质不宜相差太远。专业名称应按教育部制定的专业目录统一命名。增设新专业或调并、撤销专业,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报批。
人员编制:可参照教育部规定的中专标准核定。
三、提倡联合办学和协作办学,加速医药中级专门人才的培养。鉴于当前存在的有些地区需要中专毕业生无来源和由于体制、人事劳动制度等多种原因,有的学校毕业生又暂时分不出去的予盾,以及现有多数中专办学条件差,各地都办中专力量分散,不利于学校巩固提高和培养合格人
才。应当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提倡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之间联合办学,分工协作办学或委托培养,集中力量办好中专,解决人才供求矛盾。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可以在省、市、自治区内外和有关行业之间实行。
联合办学、协作办学或委托培养,都应通过协商,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学校要保证教学质量,用人部门要对学校基建、设备、经费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国家医药管理局要积极促进,并参予组织协调。
改革招生和分配制度,可试行对县定向招生和分配,充实加强基层的技术力量。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学水平。教师是保证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的关键,各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拟订师资队伍的建设和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培训提高师资,给教师定期进行提高的机会。对骨干教师要重视知识更新和提高外语水平。争取在三、五年内,使尚未达到
大学本科或专科水平的教师在所任学科方面达到大学本科水平。国家医药管理局要有计划地协助安排中专教师到直属高等院校和对口专业院校进修。
凡是专任教师未配备齐的,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积极进行调整充实具有大学本科学历、能胜任教学的师资,对于现有不适于教学和学校工作的人员,应进行调整。今后教师的主要来源,应由主管部门从具有大学本科学历,适于做教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调配和从大学本科毕业生中
择优分配。
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基础上,要支持教师编写教材和进行与本专业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要抓紧完善教师的考核,职称评定和晋升制度,稳定和促进教师队伍的建设。
要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教师,充分依靠和发挥教师办学的积极性。
校办厂(场)和实验室,应配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业务专长的人员,以切实发挥指导实习,辅助教学的作用。
五、要逐步增加教育补助经费。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振兴经济的基础,各主管部门应重视智力投资,切实改善办学条件。医药教育基础弱,尚处于创建阶段,应当尽可能在经费上给予支持。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都要把教育投资列入事业计划,每年除正常经费外,
都要从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拿出一部分钱补助教育,使学校尽快发展。各学校应发扬勤俭办学,艰苦创业的精神,开展勤工俭学,充分发挥智力投资的效益,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实验室建设。实验室建设在中等专业教学过程中至关重要,应逐步多选用一些与现代生产相适应的比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开出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实验,使每个学生都能动手,并掌握实际操作技能。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必要的电化教学,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大
型教学和实验设备应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内予以解决。要大力提倡学校自制仪器设备和教具。
(2)加强图书馆建设。要购置必要的工具书,有关学科的期刊,教学参考书和科教书,每年的图书经费要保证,各校要充分重视图书馆的建设,认真解决图书的储存,陈列用房,创造条件,扩大阅览室。图书馆要发挥储藏和传递知识的职能,协助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
(3)改善体育教育的条件。学校应有必要的活动场地和运动器材。没有开展体育活动场地的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和采取多种途径,组织学生参加各项体育活动,要求达到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使学生健康成长。
六、抓好教材建设。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是教学工作的依据。1983年国家医药管理局要组织有关学校修订和制订几个涉及面广、比较成熟的专业教学计划。按专业分工,经商定组成几个制定教学计划协作小组,分别由一个学校牵头,提出初稿,组织有关学校讨论修改后,下
发试行,并依据教学计划由各校分工委托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水平高的教师,编写教学大纲,随后再组织开始编写部分重点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教材或教学参考书。目前各校仍应不断充实、提高自编教材的水平,或精选内容对口,水准适当的其它教材。
七、认真办好重点中专。重点中专的任务是出人才、出经验,起骨干和示范作用。国家医药管理局要加强对重点中专的指导,以点带面,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重点中专应按教育部《关于确定和办好全国重点中等专业学校的意见》注意总结办学经验,发挥特长,办出特色。有关省主管局
应加强对学校的领导,尽快帮助学校建设一个团结精干符合干部“四化”要求的领导班子,配备和培养一定数量的讲师级骨干教师和部分副教授级学科带头人。要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以教学为中心适当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重点中专应具有相当规模和较高的教学水平,不仅满足本省人才需要,还应努力创造条件为有关省、市、自治区多培养人才,可采取定向招生和分配的办法,打开为外省、市、自治区培养人才的渠道。
八、挖掘潜力。承担一定的职工教育任务。全日制医药中等专业学校在完成国家招生计划任务、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以挖掘潜力,量力承担与本校专业一致或相近的职工教育工作,如开办职工中专班、干部培训班等。但职工教育的规模,以不超过全日制中专学校总规模的25%
为宜;如必须超过,应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全日制中专学校办的职工中专班,应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方可招生;应严格执行入学考试制度,按国家规定的高中或初中有关课程的教学大纲由学校命题并组织考试,在达到录取分数线的考生中,经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坚决杜绝招生
过程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委托学校办培训班的部门,除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培训费外,还应签订办学协议。在校舍、仪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以必要的支持,学校要切实保证教学质量。
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日制中专举办职工中专班、干训班的管理,防止多方插手,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认真把这项工作作好。
全日制中专不宜附设职工大学(班)、电视大学(班)、技工学校。目前中专与技工学校合校的原则上应当分设,不宜混为一校。
九、加强学校领导班子的建设,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专学校的领导班子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办好学校的关键,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在调整、改革过程中,要按照干部“四化”条件及教育部等部门对中专学校领导班子的有关要求,加快领导班子建
设,对学校领导班子不齐、不力的,应及时调整、充实加强。要有计划地从长期担任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有实践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的教师和干部中选拨具有大学、中专学历的优秀人才担任学校的各级领导工作。在三、五年内应做到校长和分管教学的副校长由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或具
有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教育是一门科学,学校工作必须以教学为中心,政工、行政、总务等工作都要围绕这个中心来进行。学校的政工、总务部门也要选配懂医药业务和教育工作,热爱教育事业,热心为教学服务的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关键,在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政治工作队伍,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做到教学及总务各个环节,提倡教师要教书育人,为人师表。要重视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切实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中等专业人才。
十、要充分发挥各个方面的办学积极性。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医药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解决一些必须解决的问题,努力把医药中等专业教育办好,更好地为医药事业服务。
国家医药管理局要加强对中等专业学校的业务指导,并协助各地方主管部门办好学校;局属各专业公司要重视教育,并把本行业的专业教育作为一项任务,指定主管处(室)确定专人负责,协同办好有关专业,加速本行业的人才培养。
本意见如有同国务院、教育部等有关规定不符,以国务院、教育部规定为准。



198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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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总参谋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人事、劳动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军委各直属单位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据各地反映,目前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 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编内和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固定职工( 含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下同)退休、退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各项规定执行。
二、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无军籍的编内和编外的固定职工以及国发[1978]43号文件规定的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退休、退职后,由各地民政部门管理;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接收安置地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军队企业系统的退休、退职人员,仍
由原单位管理。
三、军队队列单位的编内职工退休、退职时,经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军委各直属单位司令部军务部门,根据档案材料,核实证明其确属编内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四、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的编外职工,必须是已经纳入国家劳动计划,并有当地劳动部门正式办理招工手续的。如果招工手续不全,必须有足以证明本人确是国家固定职工的档案材料,才能办理退休、退职。



1982年8月5日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令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 杜青林

二OO一年十月十六日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的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的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分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说明书及瓶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农业部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的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

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的,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的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2个月内完成。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

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研究、教学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和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必须取得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可以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或者其他已取得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动物防疫机构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对购入的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自购疫苗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一)具有相应资格的兽医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本场的防疫工作;

(二)具有与所需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当作出不同意的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

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严禁任何实施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中间试制必须在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研制单位在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时,不得收取费用,试验损耗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研制单位承担。

收取费用的,视为经营。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总代理商。

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已在我国登记的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登记产品的进口,由农业部审批。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

第三十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岸进货,由接受报验的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2个工作日内将抽取的样品及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对于符合要求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并予以公布。


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


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的内容及农业部发布的其它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时,必须及时向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


第三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章 质量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和质量技术仲裁。省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用生物制品:


(一)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的;


(四) 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其它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核发其产品批准文号。


批准筹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不予验收。


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地区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企业的合法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农业部1996年5月28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