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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0:21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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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植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植物检疫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以正确执行检疫法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员为专职植物检疫员,其任免程序如下:
(一)植物检疫员由地、县农业行政部门推荐,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考核,农业厅(局)审批,报农业部全国植保总站备案(统一格式见附件)和发证。
(二)植物检疫员增补审批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备案工作在当年11~12月份进行。
(三)凡需调离的植物检疫员,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征求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意见,报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调离手续,注销检疫员证。
(四)对不称职的植物检疫员,应按本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取消其检疫员资格,并注销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员证件丢失须登报申明作废,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植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保持稳定,以保证《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贯彻执行和植物检疫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植物检疫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
(二)热爱植物检疫事业,熟悉检疫业务,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有一定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
(三)专职从事植物检疫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的职权:
(一)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植物检疫单证;
(二)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苗圃、良繁场地、集市贸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三)依法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及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对兼职植物检疫员给予业务指导。
第六条 植物检疫员必须做到: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政策,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事;
(二)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熟悉检疫法规和检疫业务,正确行使职权,认真完成检疫任务;
(三)执行检疫任务必须持植物检疫员证,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仪容整洁、端庄;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
(五)敢于和善于同违反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六)定期参加植物检疫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正确行使检疫员职权,遵守检疫人员守则,完成检疫任务成绩突出者,应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检疫员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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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遵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遵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及县(市)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特殊设施、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信息交流地障碍设施;

  (九)其他为行动不便和信息交流有障碍人员服务的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领导和协调。

  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由住建及城市管理部门牵头,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市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分工负责。发改、规划、民政、园林、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七条 对已建项目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或者已建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管理部门应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增设和改造。

  第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现有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由市或者县(区、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有关单位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盲道;确需占用盲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住建、城乡规划、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通过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无障碍设施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占用公厕无障碍设施的,擅自占用盲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科威特签订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时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
  双方同意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科威特政府机构,是指根据特别法律建立,为科威特国全部拥有和控制的下述法人实体:
  --科威特中央银行,
  --公共公司,
  --当局,
  --政府机构,
  --基金会,
  --发展基金会。
  除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外,其他机构经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也可以被认为政府机构。

二、关于第六条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受其支配的一个或更多的居所供其私人使用,根据该缔约国另一方法律不构成其永久住所,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免征不动产所得税。

三、关于第七条
  由中国政府拥有的,在科威特从事提供劳务项目的公司,科威特应仅对属于该公司的利润征税。这是指在计算该公司的应税利润时,根据在科威特提供劳务的“内部合同”支付给中国工人的所有款项,应作为费用扣除。但这些费用不包括属于该公司的任何利润,并且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效力。

四、关于第十五条
  缔约国一方的空运、海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雇员的报酬,应仅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科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