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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03:33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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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扩大城镇待业人员就业门路,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驻津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需要,以临时工、农民工、劳务工、季节工等各种名义使用的一年以内的人员,统一称为临时工。招收临时工要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向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申报。
第三条 单位需要临时工时,应首先从内部富余人员中调剂解决;确需从社会招征的,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一般不得招用农村劳动力;城镇待业人员不能满足的个别工种,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农村招用,但必须坚持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严格控制使用外省农村劳
动力。
第四条 单位确需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时,区、县劳动局可以先从本地区的农村劳动力中解决,本市农村劳动力如不能满足单位临时用工需要,确需从外省区招用农村劳动力的,须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招收。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和加强临时性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劳计〔1989〕467号)的规定,凡使用外省市成建制的农民建筑承包队,必须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凡使用本市郊县成建制的农民建筑承包队,必须经市建委和农委审查批准

第六条 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属城镇待业人员的,实行《临时工劳动手册》制度;属农村劳动力(包括外省区)的,实行《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制度。
《临时工劳动手册》,由区、县劳动局在单位办理招用临时工时发放;《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在市劳动局统一安排下,由用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凭审定批准的劳动合同发放。
《临时工劳动手册》和《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市、区、县,街、镇三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乡劳动力统筹协调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对全市城乡劳动力的宏观调控和统筹指导;区、县劳动局负责单位临时用工的组织实施,掌握劳动力的供求信息,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劳务市场,保证用工单位需要;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掌握本地区劳动力资源情况,办理临时用工手续。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临时工招收工作,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天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3〕62号)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单位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临时工报酬5—8%的手续费;从农村劳动
力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临时工报酬10—15%的管理费。收取的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抽调和挪作它用。
第九条 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式样另发)。劳动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区、县劳动局审查核准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终止或续订都必须报审批部门,否则无
效。
第十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可采取承包、计件或计时多种形式解决。工资报酬水平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等条件的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单位支付给临时工的工资,应纳入工资总额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凭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劳动合同监督支付。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和因工负伤的,其待遇依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单位可一次性付给相当于临时工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
费。
第十三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不发工资,单位可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
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一次发给二至四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90%,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生前三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二人者
,为死者生前四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标准工资。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分别增发一个半月、二个半月、三个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十四条 单位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待业人员做临时工,凡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对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取得专业证后方可使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使用临时工,必须根据岗位特点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七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区、县劳动局有权制止和处罚,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单位擅自使用临时工工资总额50—100%的罚款,罚款的50%上缴同级财政,余额作为劳动部门就业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街办、校办企业等)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乡镇企业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也必须按本细则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临时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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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和航标事业发展资金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财发[2003]258号

关于开展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和航标事业发展资金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有关港口,长江口航道建设有限公司,部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部决定开展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和航标事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及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凡有车辆购置税、非经营基金、国债、港口建设费、航标事业发展资金投资的交通建设项目单位。

  二、检查内容

  2002年度和2003年1—5月的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和航标事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及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执行情况。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车辆购置税、非经营基金、国债、港口建设费资金安排的项目的检查内容

  1、是否建立、健全了规范的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是否按规定执行。基建资金是否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管理;基建财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基建资金业务是否建立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限额以上的基建资金支付业务是否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财务印章管理是否规范;会计核算工作是否规范等。

  2、年度计划及年度预算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各项建设资金是否及时落实到位;工程价款和有关费用是否按规定支付;基本建设支出是否符合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基建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管理使用。

  3、交通建设项目资金是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有无用于计划外工程付款,有无挤占、挪用交通建设资金等问题。

  (二)航标事业发展资金的检查内容

  1、是否建立、健全了规范的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是否按规定执行。重点检查财政部已经公布的货币资金等控制规范的落实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清理、对外投资管理、私设小金库等情况;会计基础工作是否符合规范等。

  2、财务收支情况,重点是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编制是否全面、真实、合理,有无虚报收支预算的问题;支出预算的范围有哪些具体内容,各项支出是否符合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人员经费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滥发钱物、自行提高支出标准的问题;公用支出是否体现勤俭节约的原则,是否存在不合理支出;项目支出预算是否完整,有无多报、少报、漏报问题,结余资金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挪用或转移资金的问题。

  三、检查依据

  检查依据主要包括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和交通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文件。

  四、检查安排

  检查采取各单位自查与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2003年6月20日至8月20日,由各单位组织所属单位依照本通知规定的检查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在自查过程中,对于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有关单位应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各单位应于8月31日前,将所属单位的自查情况汇总后,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形成自查报告,并将自查报告和《违纪违规使用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自查情况统计表》、《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自查情况统计表》(限航测单位填报)、《违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自查情况统计表》报部(财务司)。

  (二)重点检查阶段。部财务司、监察局、审计办将于2003年9月联合派出重点检查组,选择部分单位和项目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具体单位和时间另行通知。请各单位认真准备,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

  五、检查要求

  各单位要依照本通知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组织专门人员研究落实交通建设专项资金检查的各项具体措施,切实做好自查和配合做好重点检查工作,对于不认真进行自查,弄虚作假,走过场的单位,一经查出,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按时、高质量地完成此次检查工作。

附件:一、违纪违规使用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自查情况统计表

   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自查情况统计表

   三、违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自查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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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39号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保护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国范围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该项目的具体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的申报地区或者单位提出,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八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者展示场所。

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级标准和出入境标准。其中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进行整体性保护,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域名和商标注册和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