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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2:05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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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 志 光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秩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维修质量,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各类汽车(含工程车、专用运输车、公共汽车,下同)、摩托车进行维护、修理、美容装饰、清洗和零配件安装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机动车维修业的具体管理工作,按以下职责分工执行:
(一)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所在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南澳县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县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与国土资源、物价、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维修业户实行分类管理:
汽车维修业户分为三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大修、总成修理,兼营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与汽车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的维护,兼营汽车小修,符合条件的,经核准,可兼营汽车总成大修。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专项维修(包括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处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变速箱修理,四轮定位、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汽车美容、洗车等);符合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兼营多项专项维修业务。
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两类: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兼营摩托车维护、小修。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摩托车维护、小修。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维修企业、特约维修中心(站)、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事故机动车修理和政府公务车定点维修的企业,其经营类别必须达到一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经营类别。
第八条 维修业户应拥有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具体开业条件按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执行。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维修活动场地的设置,同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和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油箱修理项目的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应在工业用地或综合用地上开办。
(二)在封闭式居民住宅小区内和文教区、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开办机动车维修业户。
(三)严格控制在开放式居民住宅区内开办机动车维修业户。具体的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凡需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以下简称许可证件)的申请手续: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立项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筹建立项申请报告书;
2、筹建立项申请表;
3、申请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有可行性报告;
4、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5、土地或房产权属及功能证明;
6、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立项批准书;
7、工商部门预先核准手续。
(二)申请人在提出立项申请的同时,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规划布局对筹建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筹建立项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在接到筹建立项批准书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项目建设,配齐开业条件规定的设备、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并建立各种制度、档案,落实安全、环保措施等。
(五)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向所在地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1、开业申请报告;
2、开业申请表;
3、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和厂区平面图;
5、从业人员的名册和职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
6、流动资金证明;
7、有关的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制度和采取措施的文件;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开业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申请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按下列分别进行处理:
1、属一类汽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核准的,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属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及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属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及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属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范围的,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核准的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列明欠缺的资料,书面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逾期仍未能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对予以受理的机动车维修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及场地设置要求的,应予批准,并发给相应经营类别的许可证件;属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及场地设置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应将工商执照复印件送其开业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标明维修范围的标志牌,标志牌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报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证件;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按规定到其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件年度审验手续;逾期不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度审验手续,维修业户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下列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一)汽车、摩托车维修工。
(二)质量检验员。
(三)价格结算员。
培训、考核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经营种类和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根据机动车维修作业范围,送相应类别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禁止维修业户超越批准经营场地,占用道路(含步道、绿地)、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或进行维修作业。
禁止开放式居民住宅区内的维修业户在每天12时至14时,夜间23时至次日7时进行有噪声的作业。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二)严格执行维修检验制度,做好检验记录。
(三)经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汽车在竣工出厂前,必须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监测仪器,对大修和发动机总成修理的汽车出厂前必须对尾气排放进行检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修复到符合排放标准后才能出厂。
(五)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维修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合格出厂机动车的质量保证期不得少于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
(二)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5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三)一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3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300公里。
(四)小修的质量保证期,自修理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7日或行驶里程不少于700公里。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期内机动车因承修项目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的维修业户应当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维修时更换了新总成、新零部件(托修方自带的除外),因其新总成、新零部件的质量问题导致车辆发生损坏,承修的维修业户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小修和部分汽车专项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下以及摩托车维护、小修除外)。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检测合格出厂时,应向车辆托修人出具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的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维修业户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维修工值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建立承修机动车登记台账,台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大修、总成大修、改装和二级维护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必须如实记载维修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维修业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二)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维修业户的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政府定价的,维修业户应按规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申报手续,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经营;属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相关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进入经营者的办公、作业现场依法进行检查。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超越核定的经营类别或经营范围从事维修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许可证件,并按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可暂扣许可证件三个月或吊销许可证件,并处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 户处以200元的罚款。
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维修企业责令30日内整改,对个体维修业户责令15日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停产,暂扣许可证件三个月或吊销许可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承修报废车辆、利用报废车辆零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悬挂统一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安排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应资格要求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每人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持无效岗位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汽车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汽车维修的维修业户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500元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汽车维修的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维修业户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税务、价格、治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可以暂扣相关的维修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业户的投诉以及机动车维修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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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张智涛


摘要:档案管理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是提高企业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必要条件,是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科学规范的管理档案,是衡量一个企业业绩与管理水平的重要尺度。企业档案记载着这个企业发展史上的优秀成果,对研究本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科学发展提供了第一手资料,是进行科学分析,扬长避短,制定发展方向的好教材。

关键词: 档案管理;企业管理


  档案管理工作做好了,一方面为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及时了解企业整体经营状况,适时调整经营策略提供准确依据,为经营决策提供支持性证据;另一方面有利于社会各方准确认定企业经营成果,为企业与各有关方面进行有益合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在我国经济全面发展的历史背景下,做好档案管理工作,不断地更新档案管理观念,勇敢探索和尝试新的档案管理手段,以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整体发展状况和经营成果。档案管理成果同企业经营管理的有机结合决定了该企业资源配置的取向和模式,决定着企业的商业版图和未来发展,对于实现该企业经营战略,不断提高管理效率具有深远的影响。因此,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升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档案管理工作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研究如何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立足于我国现代企业管理的现状,吸收和借鉴优秀的档案管理工作研究成果,不断适应档案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指导我国的档案管理工作,达到逐步培养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历史责任感感和使命感,进而激发广大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工作热情的目的。
  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淡化,很多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认为档案管理工作可有可无。再加上一些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自身就对档案管理工作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缺乏高度的工作责任感,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细心的工作态度,乐于奉献的工作精神,又没有积累扎实的档案管理的理论知识、科技知识,因而不能充分认识到档案事业在社会发展中的战略作用和实际意义。工作中存在失位现象,工作责任心不强,对档案管理工作重要性的宣传力度不够,档案管理无用论在本部门滋生蔓延到整个企业。不利于形成企业管理层关心、重视档案管理工作的氛围,整个企业的档案意识进一步弱化。从而导致档案管理工作在管理方式新旧更替的历史进程遇到新的障碍,在整个企业发展进程中有边缘化危险。
  随着数字化、网络化的不断深入档案本身也发生了转变。首先档案本身在数字化的冲击下其形式由原先可视记录识别型转变依赖机器识别的代码型(电子档案)。档案管理模式也从传统手工模式不断发展,历经单机数据管理模式、网络信息管理模式到知识管理模式,并且随着管理模式的不断变化其管理流程、手段等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以前基于手工的档案管理流程需要针对电子档案管理特点相应调整。20 世纪对档案管理理论影响最大的就是档案生命周期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档案生命周期理论将档案形成到销毁或转化为档案看做是一个整体过程、档案整体运动过程由于档案价值形态的变化可划分为若干个阶段、不同阶段的档案与服务对象、保存场所和管理方式之间具有内在的对应关系。档案生命周期理论为档案的阶段管理奠定了理论基础,档案生命周期理论准确揭示了档案运动阶段的前后衔接和相互影响,为实现档案一体化管理、为前端控制提供了理论依据。
  缺乏运用办公自动化对档案管理方法进行更新改造。目前,一般档案管理都是采用一台微机一套软件的管理办法,档案管理与提供利用远远适应不了档案网络化发展的需要。档案管理手段的落后,给档案工作带来消极后果,主要是落后的档案管理技术跟不上日益增长的档案利用需求。造成档案技术落后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部分领导缺乏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足够认识,财力投入少;二是一些单位虽然购买了不少先进的档案管理设备,但由于档案管理人员操作不熟练,导致先进设备没有起到先进作用。三是,领导重视不够,虽有微机和档案网络,但档案并没有录入电脑,还按手工在进行工作。档案工作缺乏制度化的管理程序当前企业档案管理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档案收集不规范。在收集过程中,制度形同虚设,想交就交,不想交就不交,档案收集考核不明确;二是档案整理不规范。企业近几年发展较快,新档案人员不断进入,档案人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在立卷过程中有的没有按照卷内文件目录顺序进行排序组卷,卷内目录与实际整理文件不相符,卷内资料漏失现象比较普遍。此外,在立卷时间上,有时会累积起来一次立卷,既不符合事毕立卷要求,又不利于查找利用;三是档案综合管理力度不够。由于现在综合档案管理室以一个班组存在,在行政上无法对各大部进行管理,在进行这项工作时,须向主管领导汇报,但主管领导一般都是兼任,本身的各项工作时间都较紧张,档案人员要想向领导说明一项工作较为困难,各项工作开展起来也较为困难,现在某些部门自设资料库,给档案的综合管理也造成困难。四是档案利用不规范。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借阅内松外紧,借出的档案没有按期归还。
  企业档案工作缺乏长期性、连续性的发展规则企业档案工作在各级领导的重视下进行了档案的达标升级工作。但达标工作作为一项运动,一次考试在进行,整个过程加班加点,在短时间内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达标以后,就出现后力不足,没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再由于部分干部对档案综合管理的参与程度不够,对档案在企业中的重要作用的认识不足,甚至有部分还认为档案室就是资料没有地方存放了就放的地方,档案室在某些人眼中成了废纸仓库,造成了档案工作有领导、无计划;在任务、无落实;有形式、无效果。档案工作缺乏应有的长期性和连续性的发展规则。
  在对档案管理工作的认识上很多人存在一个误区,那就是档案管理工作可有可无,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其实,档案管理工作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研究如何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立足于我国现代企业管理的现状,吸收和借鉴优秀的档案管理工作研究成果,不断适应档案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指导我国的档案管理工作,达到逐步培养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历史责任感感和使命感,进而激发广大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工作热情的目的。本文采用例证分析的方法,对档案管理工作的意义、策略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结果发现:与传统档案管理工作模式相比,电子文件的管理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优势非常明显。经过认真、细致的分析,得出如下结论: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只有坚持与时俱进,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开创档案管理工作的新局面。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可以不断地提升一个企业的管理水平,做好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工作,不但可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自身价值,而且可以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应有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释〔20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