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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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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准确、及时地将行政法规翻译成英文,对于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方便国内外各方面更加全面、系统、准确地了解我国的法律制度,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有关承诺,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行政法规的翻译和审定工作,保证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职责
行政法规的起草部门负责翻译由本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由多个部门起草的,由主要负责起草工作的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翻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对其质量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确保及时提供行政法规英文译本初稿 (以下称英文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认真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加强对行政法规翻译工作的指导。
二、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翻译和审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确保行政法规英文送审稿的质量。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英文送审稿,应当做到译文、专业术语准确,符合立法原意,语言流畅,格式体例规范、统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对英文送审稿进行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聘请精通法律和英文的专家,为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工作提供咨询。
三、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程序
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有关部门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英文翻译工作;并将英文送审稿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即送请有关专家阅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负责翻译的部门。负责翻译的部门须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重新翻译并报送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经专家阅改的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定,并将经初步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原报送部门核校。原报送部门应当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将核校意见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据此确定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
在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审定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及时通知原报送部门。
四、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对外使用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为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英文译本同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因特殊情况急需使用未经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的,在使用时应当注明“非正式译本”。
五、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组织和保障 .
各部门要重视培养精通法律、英文的专门人才,确定内设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外事机构)并配备人员承担翻译工作。翻译、审定工作所需经费,
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认真地做好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的翻译和审定工作。
各地方、各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对做好行政法规、规章翻译、审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扩大对外开放和履行我国对外承诺做好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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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64号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保障功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 增强社会保障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 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三条 市级统筹按下列范围执行: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实行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手续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缴费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照省规定的办法确定,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执行。
第六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职工调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动,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 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二)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企业费率,雇主和雇员本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三)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20%费率缴费。
第八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和当期基金类收入统为市级统筹基金,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按照全额缴拔、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应当足额上解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如有挤占挪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回收。2005年12月底前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上解的,由市财政负责从县(市、区)财政中逐步予以扣划。
第十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将征缴、转移等形成的基金收入足额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缴存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于每月10日前将应发放基金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在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管理。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管理,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级统筹信息管理网络。统一应用软件,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数据采纳。网络信息应当可靠、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管理激励机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签订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凡未完成征缴、扩面、清欠等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所造成的养老金发放缺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缺口部分的30%,由市财政从县(市、区)财政中直接扣划,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给予弥补;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当年征缴超额的部分可用于弥补下年度基金缺口(弥补当地财政应解决基金缺口的30%部分)。
第十七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激励机制。对超额完成征缴目标任务,由市财政部门按超额部分的5%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补充经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63号


常州市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项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维护公用企事业费缴费人、金融机构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本市金融电子化、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以下简称代收代扣业务),是指使用本市各发卡机构(包括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含活期储蓄存折)为支付介质,代理各公用企事业单位向个人持卡人收取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用,以及本市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成员银行)直接受理个人客户以现金等支付方式,代理各公用企事业单位收取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用的业务。

第三条 办理代收代扣业务的各发卡机构必须遵守其银行卡的有关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收代扣业务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天然气费、管道液化气费、固定电话费、移动电话费、网络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公用企事业费。

代收代扣业务必须由成员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五条 公用企事业费缴费人(以下简称用户)有自主选择缴费方式和使用何种银行卡缴费的权利,任何收费单位和成员银行不得干涉用户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代收代扣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领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能为:

(一)规范和管理本市代收代扣业务;

(二)负责指导《常州市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的规划、建设和发展;

(三)负责代收代扣业务项目的备案;

(四)负责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成员银行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之间纠纷裁决;

第七条 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为代收代扣业务的业务执行机构,负责各项公用企事业代理缴费业务的日常工作。本市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第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公用企事业单位收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负责《常州市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的运营、清算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权利和义务为:

(一)依据本办法制订代收代扣业务章程、资金清算办法等有关代收代扣业务规章制度;

(二)受理公用企事业单位提出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费的申请,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三)统一制定《委托银行转账付款授权书》及相关文件文本;

(四)确认发卡机构银行卡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关于代扣公用企事业费委托申请信息的有效性,负责成员银行委托申请信息的统一管理;

(五)接受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计算超过缴费期限的现金缴费用户的滞纳金;

(六)根据代理收费业务协议,负责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接收、传递、处理和存档,并在规定时间内传送至各成员银行和公用企事业单位;

(七)负责各成员银行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清算并提供清算数据,将所收资金划入公用企事业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及时向有关成员银行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发送对账信息;

(八)负责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成员银行间缴费信息的查询,提供裁决纠纷的相关数据;

(九)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收费的公用企事业单位收取代理手续费;

(十)及时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交办的用户投诉、纠纷;

(十一)组织和协调代收代扣业务宣传等事宜。

第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提出代理收费申请,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二)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管理本单位收费网络系统,并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联网;保障本单位收费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代理发卡机构受理客户首次委托银行转账付款的申请,并及时将用户变更和增减信息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

(四)按规定做好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传递、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五)受理用户投诉,负责解释、回复用户有关计费数据的查询;查明确认应减收或补收时,负责处理退款及补收等相关事宜;

(六)负责对用户逾期未缴的公用企事业费用的催缴工作;

(七)办理用户跨月补缴及收取滞纳金事项,其中逾期6个月内的可委托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及成员银行代办;

(八)按时足额向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缴付代理手续费。

第十一条 成员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管理本单位代收代扣业务收费网络系统,并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联网;保障本单位代收代扣业务收费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受理用户委托申请,由用户签署《委托银行转账付款授权书》;受理用户终止、变更原委托授权付款方式的申请;妥善保存用户的委托申请资料至委托终止后2年;

(三)负责将用户委托信息资料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确认登记;负责告知用户委托申请被拒绝的原因;

(四)按规定做好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传送、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五)根据用户有效委托申请,按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传送的公用企事业缴费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从用户指定的账户中全额代扣公用企事业费用,并将完成扣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

(六)通过本单位营业网点受理用户以现金或转账支付方式办理的公用企事业费用代收业务;通过本单位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受理客户以银行卡转账支付方式办理的公用企事业费用代收业务;

(七)在收费数据传送当月,用户指定的账户无足够资金时,应及时将未扣信息传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对超过缴费期限的客户,根据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要求代扣滞纳金;

(八)在开办代收代扣业务时,必须遵循“银行不为公用企事业单位垫款”的原则;

(九)银行卡扣费次月应向用户提供对账单,并为用户提供查询、打印等服务;

(十)负责委托用户的对账工作,提供对账单、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存折补登交易明细等对帐方式。


第四章 用户委托和缴费


第十二条 用户可自主选择本市任何发卡机构有效银行卡账户缴付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用户可在收费单位或到发卡机构指定营业网点柜面办理书面委托银行转账代扣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的申请。受托发卡机构经审核确认后,根据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缴费数据,在用户银行卡账户内以全额代扣的方式缴纳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

用户亦可自主选择在本市任何成员银行营业网点柜面,凭收费单位的缴款通知书或通过银行柜面查询,以现金或转账支付方式直接缴纳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或通过成员银行的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银行卡转账支付方式办理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的缴费业务。

用户仅可自主选择上述一种缴费方式缴纳指定公用企事业费用。

第十三条 用户改变所委托的银行卡账户时,应向所委托的发卡机构重新办理变更、委托的书面申请。

用户如需终止原委托授权付款方式,应由原委托发卡机构指定营业网点办理终止委托的手续。

第十四条 用户办理委托、变更、终止原委托银行卡代扣指定公用企事业费用书面申请时,须先清偿申请日前所有未缴公用企事业费用及其滞纳金。上述申请经发卡机构、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审核确认后,于下次缴费期开始生效;经审核不能成立的申请,由受托发卡机构通知用户。因用户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不详或有误造成无法通知到户的,有关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五条 用户应保证所委托的银行卡账户在缴费期限内有足够的余额用于扣缴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因余额不足造成未能按时缴付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的,须依照有关规定承担逾期未缴的责任。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挂失时,如需同时终止代扣服务时,须另行办理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并经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认后生效;未办理上述申请并经确认的,其代扣服务继续有效。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各项代扣款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

用户须遵守各发卡机构的银行卡章程、业务管理办法、会计制度、代收代扣业务章程或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使用规定。如违反上述规定,各发卡机构和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有权终止其银行卡代扣业务服务,其未缴款项可到各成员银行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缴纳。

第十七条 用户对各项公用企事业费用有疑问的,可向各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查询、投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成员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代收代扣业务网络信息交换中,由于成员银行、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公用企事业单位的过错引起数据丢失、泄漏等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