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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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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省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和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代缴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
  财政部门可按契税征收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财政部门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以及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案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的;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标准面积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而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退税。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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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4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企业:
  《六盘水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六盘水市市属企业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印发〈贵州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依法取得的各种收入。具体包括:国有企业年度取得的经营收入、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等所有收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应享有的股利、股息收入,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转让收入,企业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的收入,其他按规定应享有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本办法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实行统一收支计划管理。市属企业应当按年度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未单设专门的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前由市经贸委履行此项职责〈下同〉)、市财政局审定后,严格按收支计划执行。

  第二章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第五条 市属企业应按规定分类编制年度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
  第六条 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市属企业按照年度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活动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表,收入部分将年度计划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含租赁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含政府补贴收入)等分项目填列,支出部分围绕企业经营活动,按照成本、费用、税金等分项目填列,成本、费用必须足额列支职工工资和应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含以前年度欠缴部分),并在资金支付时优先确保企业职工工资发放和企业职工社会保障费的缴纳。
  第七条 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市属企业,主要以房屋资产或其他固定资产租赁为主取得收入的市属企业,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表。收入部分,将年度计划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租赁收入(房屋、门面、场地、设备等出租收入)、营业外收入(含政府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等分明细项目逐一填列。支出项目,按以下顺序填列并按以下顺序列支。
  (一)税金;
  (二)支付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含退休人员);
  (三)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包括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含以前年度欠缴部分);
  (四)支付企业维持运转的基本费用(水电费等);
  (五)其他支出等;
  第八条 市属企业根据年度经营计划编制应依法分配的国有股的股利、股息等国有资产收益计划表。具体反映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所占份额,预计实现年度净利润以及预计分配的国有股东的股利、股息及其他按规定应享有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九条 市属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结合实际分类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表。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市财政局审定。
  第十条 市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负总责,主管部门收到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后在15日内审核并送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市财政局审定,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市财政局在15日内下达给企业。企业按审定后的年度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执行。收支计划中支出项目年度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报主管部门商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表,上述部门将不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1个月内市属企业应将年度财务报表和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表报送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按照企业年度实现净利润8%的比例计算企业应缴财政的国有资产净收益,由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共同下达企业上缴国有资产净收益通知书,企业在接到上缴通知书后1个月内上缴市财政(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连续5年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应于年度终后4个月内将年度财务报表和股东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送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由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共同下达市属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股利、红利收益通知书,企业在接到上缴通知书后1个月内将国有股东按股份应享有的股利、红利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经批准进行国有产权、股权或配股权依法转让,取得的收入(包括土地转让收入和数额较大的资产转让收入)扣除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市属企业进行清算取得的清算净收入和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净收益,在其取得收益后的15日内,由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净收益的使用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净收益按规定上缴市财政管理,按规定用途和审批程序使用。
  第十六条 市财政收取的国有资产净收益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开支,主要用于:
  (一)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扶持企业发展等;
  (二)用于弥补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等成本支出,包括发放安置补偿金,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所欠工资等其他资金支持;
  (三)市人民政府依据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市级国有资产净收益的使用由市属企业按照规定用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章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市属企业按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执行,确保职工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的资产出租必须实行公开竞租,租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出租房屋、门面、场地资产面积在1000㎡以上,设备账面原值共计达10万元以上的应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出租报告及相关资料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定,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审批意见,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报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严格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报送情况和年终执行情况将作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入企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按照《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对不按规定上报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滞留、截留、挪用或隐瞒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4年3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推举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代表应当持职工当事人委托书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职工人数较少的配备调解员,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立,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组织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八条 调解组织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决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组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组织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应当有少数民族和妇女代表参加。各级调解组织的代表一般不得互兼。


  第九条 自治区、地、州、市和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成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和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备案。
  上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负责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进行指导。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成立兵团、师(局)两级仲裁委员会。兵团成立仲裁委员会,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批准;师(局)成立仲裁委员会,报兵团仲裁委员会批准后,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备案。
  兵团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自行制定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一般由五人组成,并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直属企业(含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中央驻疆企业(兵团除外)和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
  自治区直辖市、市辖区负责管辖所属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地、州、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员必须经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的仲裁员。


  第十五条 当事人撤诉或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申诉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少数民族职工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认为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