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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4:12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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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8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拆迁),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能源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征地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地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房管、劳动、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的实施。
  第五条 征地拆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六条 征地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市、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征地拆迁人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五)征地拆迁人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征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核定。被征地拆迁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拆迁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拆迁人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拆迁的位置、地类、面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安置办法;
  (六)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安置方式;
  (七)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地拆迁人组织实施。
  第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确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地拆迁所在地房管、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五)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征地拆迁人和被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被征地拆迁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中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规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权部门确认的实测面积为准,但对违法违章搭建的面积不予确认。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采用统一安置、统一复建、自拆自建等形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货币安置方式。采用何种方式补偿安置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市区及金城镇、溧城镇原则上采用统一安置方式安置。
  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建设应依法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自拆自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根据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重置成新价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征地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房屋结构、使用年限、年折旧率对照表和房屋成新评定对照表,进行评估后确定(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十七条 采用统一安置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采用统一复建、自拆自建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00%。
  第十八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为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产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征地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
  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可列入安置对象: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三)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或服刑的人员;
  (四)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
  (五)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对象:
  (一)租住、借住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征地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户型根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
  拆迁房屋的原面积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原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房屋的原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按安置房的建安价结算;由于安置房房型原因造成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原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由于被征地拆迁人原因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增加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被拆除房屋面积大于统一安置房或统一复建房面积的部分以及拆除房屋后不需要安置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的建安价、成本价见本办法附件三。
  第二十条 擅自将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的,或者将住宅房出租(借)给他人作非住宅房使用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房处理。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房,征地拆迁人对租(借)用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征地拆迁人以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为期房的,被征地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征地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地拆迁人使用征地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征地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地拆迁过渡期限从被征地拆迁人搬家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自拆自建、统一复建的过渡期限为12个月;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因征地拆迁人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高度在1米以下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高度在1米至1.4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高度在1.5米至1.7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高度在1.8米至2.1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90%计算;
  高度在2.2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阁楼、浮阁及征地调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费等,具体标准附后(附件四)。搬迁奖励费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涉及房屋附属设施(包括装修)补偿的,根据征地补偿调查登记中实际登记的情况,按照征地拆迁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具体标准附后(附件五)。

第四章 非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学校、幼儿园、乡镇卫生院(所)、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房屋的,征地拆迁人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复建安置;不需要复建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和企业非生产用房后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不需要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对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由所辖市(区)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补偿费按实际停工停产需待业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前1年的人均月工资给予补偿(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企业职工是农业人口,征地时已得到安置补助费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营业用房,属经有权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未到期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合法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00%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复建安置的,必须经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被征地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复建。

第五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时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办法附件六的标准予以补偿。
  本办法附件六未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项目,应当按照重置成新的原则,由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限期迁移。逾期未迁移的,视为无主坟,由用地单位深埋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征地调查进场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突击建设、栽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产权归属支付给合法产权所有人。产权不明的,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故意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获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予以追回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被征地拆迁人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妨碍、阻挠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实施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及已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尚未完成征地拆迁的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常政(2004)183附件.tif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675f417d-5bab-47e9-87b8-6058d8513644/b86eb5e5-34e4-4fa2-9354-a8e0510e8fa2.t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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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人口的流动,我国农村对基层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大。根据2003年的数据,全国大约是平均285人一起民事案件,当前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数量的60%,从数量方面看,这表明我国潜在的司法需求主要来自农村,如果仅限于满足城市人口的司法需求就无法真正实现我国的法治蓝图。另一方面,尽管我国现代化进程很快,但是据统计,目前我国城市人口的增长比例为每年1%,照此进度我国要实现较全面的城市化大概还需要40年左右。因此,中国农村对司法的需求不但巨大,而且还会持续较长一段时期。


转型时期的中国农村基层司法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经济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开始全方位地参与各种经济活动,逐利性使农村矛盾中的经济特性日益显现出来,而不再以家长里短、婆媳纠纷为典型形式,农村招商引资、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房屋拆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追讨工资、工伤抚恤等新问题不断显露出来。第二,亲缘性。农村“熟人社会”的根本格局并未被打破,农民参与经济活动主要仍以亲友合资或合伙、亲戚等集体外出打工为典型形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亲戚邻里关系。第三,简化性。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被视为当代司法文明的体现,但与此同时却带来诉讼成本提高与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由于农村当事人的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不能明确区分严格的诉讼程序与诉讼阶段,因而,他们只希望法院能以最为简便快捷的方式尽快结束诉讼。不论承认与否,农村与城市司法确实呈现出不同特征,这是当代中国司法无法回避且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现实,因此,高度重视进而有针对性地应对我国农村基层司法的特殊需求显得尤为必要。


重中之重是要结合农村现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不是只会高谈阔论、纸上谈兵。“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会处于不稳定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法院必须秉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理念,时刻注重从农村基层这一特殊大环境出发来开展工作。法官应深入农村、贴近农民,平衡好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关系,要结合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切入点,找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方案,而不是成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正如苏力所言:“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对于发生纠纷的农民,法官应极力说服他们心平气和理性维权,避免农民采取过于偏激极端的自救手段而使矛盾升级;针对农民文化素养和法律知识匮乏的现状,法官应加大基本法律的普及力度,通过举办民事诉讼宣传栏,将民事审判流程、诉讼费收取标准等诉讼知识予以张贴明示,从而提高农民的诉讼能力;在法庭审判及裁判文书中应当析法释明、充分说理,并引入判后答疑制度,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更容易接受法院判决。


精简办案程序,灵活高效地处理农村纠纷。严密的法律体系与纷繁复杂的诉讼程序对农村基层司法不仅无法发挥出其优越性,相反会成为高效解决农村纠纷的桎梏,在此意义上而言,现代司法与乡土生活存在一种深沉的张力,因为农民不能充分理解诉讼程序的实质意义,更不能期望他们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展开相应的诉讼活动。况且,受传统观点的持续影响,农民对于诉讼实体正义的追求远甚于程序正义,一味拘泥于严格的程序主义只会削弱农村当事人对法院以及法律的信任感。因此,基层法官应精简办案程序,尝试小额诉讼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通过灵活简便的形式实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拓宽办案思路,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诉讼只是定分止争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唯一途径。司法与社会具有互动关系,应该建立健全司法与社会联动、诉讼与调解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想要更为妥善地解决我国农村矛盾,应当建立诉讼、民间调解、仲裁等多管齐下的纠纷化解模式,而不是仅靠基层法官的单打独斗。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测绘是获取地表形态和国土资源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先行和基础性工作。为了加强全省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中的作用,以适应我省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测绘生产、地图编制出版与印刷、航空摄影与遥感、使用或涉及测绘资料、测绘档案及测量标志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测绘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综合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2.组织制订全省测绘行业发展规划。
3.负责全省测绘行业管理;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业务的服务、管理、指导与监督。
4.组织测绘科技成果的审定和推荐;组织测绘人才培养和技术开发;开展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交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5.负责全省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的管理。
6.负责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的审批和管理。
7.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维护与管理。
8.负责全省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量管理工作。
9.完成国家和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地、州、县(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测绘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测绘法规与技术标准。
2.负责制订本地区的测绘规划。
3.对在本地区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登记。
4.负责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的归口管理。
5.负责国土资源调查、地籍和城乡规划与建设的测绘管理工作。
6.负责本地区的测量标志维护与管理。
7.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地图更新和编制出版工作。
第五条 省直和中央驻省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业务处(室),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和归口管理测绘资料工作,在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三章 测绘管理
第六条 凡在省内的测绘单位,均需经省测绘局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和注册,根据技术水平、仪器设备等条件,发给相应测绘业务范围的《测绘证书》。没有取得《测绘证书》和履行注册手续的单位,均不得进行测绘业务。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单位施测的测绘资料。
取得《测绘证书》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证书》中限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证书》由省测绘局统一制发。
第七条 测绘单位在进行测绘工作时,应向所辖测区的测绘管理部门登记。当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土地使用者,应允许进入地界内测量,并给予协助,不得阻拦。
第八条 航空摄影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凡需要航空摄影的单位,须将航空摄影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批。航空摄影后,要向省测绘局报送航摄资料目录。航摄资料目录包括:航摄单位、般摄时间、用途、地区面积(平方公里)、规格(比例尺、象幅、焦距),以及相应的标图。
第九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包我省测绘项目时,需到省测绘局登记备案,并执行本《规定》第四章技术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我省测绘单位承包国外测绘项目时,须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允许国外或港澳人员在我省域内进行测绘业务。
第十一条 省内的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量,由省测绘局统一管理,各级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未经省测绘局指定的测绘单位测量的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资料,各级政府地籍管理有关部门不予承认。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测绘生产实行限额管理。在测量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规范、细则、图式或国家各部颁发的专业测绘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分幅法。
测绘限额规定如下:
1.测图限额如下表:
比 例 尺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1:25000
面积(平方公里) 4 8 50 100 200

2.大地控制测量限额:与上表测图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含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包括埋石五秒小三角测量);长度在五十公里(含五十公里)以上的等级水准测量。
专业测绘单位进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在不降低国家规范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可增测专业内容。其增测专业内容的技术补充规定,报省测绘局备案。
测绘小面积的工程图、专用图、线路图,有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可按使用单位的技术要求测绘。
第十三条 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在施测前,须将技术设计书一式二份报省测绘局进行技术审批。测绘项目完成后,须向省测绘局报送该测绘项目的技术总结和资料目录。资料目录包括:测绘项目名称、范围、等级、比例尺、依据规范、坐标和高程系统、成图方法、测绘单位
和时间,以及相应的示意图表。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弄虚作假和伪造成果。测绘单位要加强测绘生产的检查验收工作,确保成果成图质量。
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省测绘局在测绘单位检验的基础上组织人员进行一定的抽查和抽验,核定成果成图质量。
凡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成果成图资料,一律不准提供和使用。

第五章 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和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基础资料之一,属密级管理。既要充分利用,又要加强管理,防止失密和泄密。具体管理办法,按省测绘局关于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等级的天文大地控制成果资料,国家各种比例尺地形图资料,航空摄影资料,地籍测绘资料和各部门完成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资料,均属全省公用测绘资料,统由省测绘局管理。测绘资料保管单位,应按领取测绘资料规定,积极提供有关部门使用,不得拒绝。
各部门所完成的般空摄影资料和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资料,参照《吉林省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自行保管。外系统需要时,未经省测绘局批准,不得擅自提供。
第十七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测绘资料管理归口单位,要及时向省测绘局提供测绘资料目录。省测绘局定期编纂测绘资料目录,提供全省使用。
第十八条 按索取测绘资料规定取得的测绘资料,只限于本系统单位使用,不得转抄、转让、买卖和复制(包括放大或缩小)。因确情况特殊必须复制时,须报省测绘局审批。复制的测绘资料,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未公开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赠送、出售或发报刊、广播、电视发表。
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二十条 各部门需要测绘资料时,须向测绘资料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持介绍信和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经省测绘局审查后,方能领取。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我省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管理,按国务院公布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局负责和组织全省的地图编制出版和更新工作。凡编制出版或再版省、市、地、州、县(市)保密和内部使用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综合地图集等,要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查。在印刷前,须将试印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向省测绘局报一式
十份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印刷前,须将试印样图或复制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省内出版机构只能公开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但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报省测绘局一式十份备案。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广场、商店、影剧院及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电视等发表的各类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须事先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二十六条 编图单位送审地图时,须持正式编号公函,说明所编地图的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份数。
第二十七条 编图单位要根据地图内容的保密程度,正确划定保密等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密级。公开出版的地图,不能涉及任何保密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内各种内部和保密地图的印制,应交省测绘局发给《测绘证书》的印刷厂印刷。承印地图的印刷厂,须见地图审批机关的印刷批件,才能承印。
第二十九条 编制省、市、地、州、县(市)地图,其相邻边界线,应按双方共同确认一致的画法绘制。对有争议地段的画法则按国务院批准的“权宜画法”为准。但不得作为解决边界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条 地图上的地名,均采用各级政府公布的标准地名。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部门建设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各类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长期使用的永久性建筑物,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
和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类测量标志,由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负责,指定专人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承担保管的单位和个人,要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应及时查明原因,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保管单位和个人变更
时,应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保管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测量标志,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拆迁时,由要求拆迁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通过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三十四条 距测量标志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耕种或作它用;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禁止在测量标志上盖房、架电线、搭棚子、拴牲畜和其它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测量单位在测量过程中设置的测旗、测杆、测桩等临时性的测量标志,人人都有保护的责任,不准随意挪动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各级测绘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时,要负责测量标志的维护;使用后,要会同保管单位或个人查验标志情况。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测绘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或并处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赔偿损失、罚款,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1.般空摄影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2.无证测绘,或有证但超出《测绘证书》所限定的测绘业务范围的。
3.外省测绘单位承包我省测绘项目,未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的。
4.在国家禁止测绘的地区进行测绘,不听劝阻的。
5.未将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报省测绘局审批的。
6.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未造成后果的。
7.违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致使测绘产品质量低劣的。
8.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测绘资料的。
9.无故拒绝提供全省公用测绘资料的。
10.提供和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测绘资料的。
11.转抄、转让、买卖和擅自复制测绘资料的
12.丢失保密测绘资料的。
13.编制出版各种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14.无证承印地图或承印无审批机关批件的地图的。
15.公共场所悬挂或报刊、电视发表涉及国界线的各类示意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16.侵占测量标志用地和损害测量标志的。
17.损毁或挪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诉诸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1.未按国家规定,擅自向国外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的。
2.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登载与发表保密测绘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3.因责任事故造成测绘资料重大失密、泄密的。
4.伪造测绘成果,或因责任事故给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盗窃或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第四十条 损坏测量标志的赔偿费数额标准,按国家计委《工程勘测收费标准》(修定本)执行。赔偿费归测绘管理部门掌握,用于测量标志的宣传和维护费用支出。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全部交地方财政。罚款数额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税务局、财政厅另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之处,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军队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地方测绘业务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6年5月13日